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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骆战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战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战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2011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9月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战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霓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战忠于2017年2月至3月,多次从上家梁志开、“军长”(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处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再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其中: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骆战忠在连州市连州镇良江桥(又称“三古滩桥”)附近,贩卖了150元大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梁某。2017年2月22日、2月27日、3月6日,被告人骆战忠分三次在连州市连州镇良江桥头分别贩卖了150元、100元、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第一次、第二次交易由于李某没带钱,便用他的车牌号为粤Y×××××吉利美日牌小车行驶证向骆战忠进行抵押取得毒品,第三次双方现金交易。2017年3月6日15时许,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连州市连州镇莲塘路附近将李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3克)。同日下午18时23分许,侦查人员在连州市连州镇三古滩村翠仙村34号三楼将被告人骆战忠抓获,当场从其住所大厅的桌面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1克);从其卧室床头柜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3克)、疑似毒品“冰毒”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4克)及电子称一把、吸毒工具一批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战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提出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3.05克)、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1.03克)、吸毒工具一批、行驶证一本,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骆战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手机通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化)字[2017]03064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1)清连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骆战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战忠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战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骆战忠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战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战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对查获的二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5克)的毒品及二包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03克)的毒品,予以没收,由连州市公安局依法销毁;对查获被告人骆战忠的VIVO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及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民审 判 员  唐家胜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