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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与姚远宾、黄凤兵、王会琴、姚远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姚远宾,黄风兵,王会琴,姚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2民初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9997107795,所在地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1313号北屯购物公园3-1-6-8-10。法定代表人李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秀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远宾,男,汉族。被告黄风兵,男,汉族。被告王会琴(黄风兵之妻),女,汉族。被告姚远林(被告姚远宾的哥哥),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与被告姚远宾、黄凤兵、王会琴、姚远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秀花、陈新兵,被告姚远宾、黄凤兵、王会琴、姚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姚远宾偿还贷款剩余本金410999.83元,积欠利息102009.61元(本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实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黄风兵、王会琴、姚远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姚远宾、黄凤兵、王会琴、姚远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到期日2015年5月23日。于2014年5月23日贷款450000元,2015年5月23日,至今欠本金410999.83元,欠利息102009.61元。上述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姚远宾、黄凤兵、王会琴、姚远林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5月23日,姚远宾、黄凤兵、王会琴、姚远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到期日2015年5月23日。姚远宾于2014年5月23日贷款450000元,黄凤兵、王会琴、姚远林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姚远宾还款39000.1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远宾、黄凤兵、王会琴、姚远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远宾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贷款本金410999.83元,利息102009.61元,合计51300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风兵、王会琴、姚远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05元,由被告姚远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传增人民陪审员  方建萍人民陪审员  郑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