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泛高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泛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61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对外经济开发区第三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凤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彬,男,汉族,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男,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泛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路五坊路段顺景湾楼B区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梁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有限公司(下称金冠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泛高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泛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8月28日两次开庭进行公开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伟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73600元及违约金2944元(按月2%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5日,此后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坏厂房赔偿款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关系赔偿款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缴纳电费违约金601.44元(按月2%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5日,此后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电费之日止);5.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押金70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73600元及违约金2944元(按月2%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5日,此后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坏厂房赔偿款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0024元及迟延缴纳电费违约金601.44元(按月2%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5日,此后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电费之日止);5.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押金70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880平方米的厂房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368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押金70400元。《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原告,下同)于每月5日前凭读出的水电表数及电话费凭证向乙方(被告,下同)收取上月费用。”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若未及时向甲方交纳场地使用费及水电等其他乙方应负担的费用,每天处罚违约金的百分之一,延迟支付超过叁天,甲方有权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退还押金。”第四条第2项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前5天内,经双方人员在场查对后方可搬出甲方厂区。”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使用期间造成甲方场地及附属设施损坏由乙方照市价赔偿。”第四条第5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遇特殊情况需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如有违约要赔偿守约方五万元的损失。”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600元未付,4月份水电费100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日起按2%支付违约金,不予退还押金,并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另被告租赁厂房期间,人为造成厂房墙壁严重破损,原告修复墙壁花费了1万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关于租赁合同的纠纷,贵院已于(2016)粤0606民初9879号案件中,对双方的租赁关系及期限等作出了认定,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作协议书》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在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一直没有再签订其他协议。三、被告只是租赁原告封闭厂房内的一个车间,被告在搬离租赁物时已通知原告,该厂房有围墙及唯一的进出大门,原告有保安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原告不清楚被告搬离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照片三张等证明自身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一间厂房供被告使用,每月使用费35200元,被告每月5日前交纳使用费,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五天内交纳相当于两个月使用费作为押金;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协议后,被告交纳了押金70400元,并正式入驻原告厂内一间车间进行生产经营,全部材料员工均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还每月支付水电费等费用。2012年3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一间厂房供被告使用,每月使用费36800元,被告每月5日前交纳使用费,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五天内交纳相当于两个月使用费作为押金;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延迟支付费用超过十五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押金,被告在使用期间造成被告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由被告照市价赔偿,验收完毕后原告全额退还押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重新交纳押金,只是由原告重新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梁伟军的委托加工押金70400元,被告继续在该厂车间内经营生产。在该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但被告一直使用车间也一直交付使用费。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自行搬离原告的厂场。至被告搬离之日,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4月30日前的车间租金,但仍欠原告2016年4月份水电费等共10024元。被告搬离后曾以电话形式向原告协商退还押金,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本院提起了(2016)粤0606民初9879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金冠公司向其归还租赁保证金704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的期限应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双方在此日期后实际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故可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三、泛高公司只租赁金冠公司厂区内一间车间,金冠公司的厂区属于封闭性厂,泛高公司搬离其厂区,金冠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对泛高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30日搬离的陈述予以采信,双方自该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三、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4月30日结束,泛高公司不存在拖欠2016年5月至7月租金等问题。四、泛高公司所拖欠的2016年4月份水电费10024元是因双方就押金退还问题而没有交纳,泛高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逾期交纳费用等问题。五、金冠公司应当知道泛高公司搬离车间时间,但金冠公司没有通知验收,泛高公司在搬离后有理由相信金冠公司已验收并应退还押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泛高公司没有存在违约行为,金冠公司应退还泛高公司缴纳的押金,扣减水电费10024元后,判决金冠公司向泛高公司返还押金60376元。原告不服本院(2016)粤0606民初9879号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遂中止审理。佛山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泛高公司在解除合同及缴纳租金、水电费的问题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金冠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自义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即被告不存在拖欠2016年5月至7月租金等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及延迟交租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泛高公司所拖欠的2016年4月份水电费10024元是因双方就押金退还问题而没有交纳,泛高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逾期交纳费用等问题,泛高公司在此方面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缴纳水电费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在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水电费等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款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毁坏案涉厂房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该“毁坏”对象系排气设备口,在被告承租时便已存在。该车间在原告所属的厂房内,被告如要拆除及搬走物品,需要经过原告的门口,经原告员工的检查,厂房内也应经过原告的验收。但原告一直没有提出毁坏厂房的问题,故可推定,在被告搬离时没有毁坏原告厂房,否则原告没理由不在验收时提出该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坏厂房赔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10024元及押金的处理问题,该两事项已经另案生效判决处理,本案无需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6.59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铭娴吴思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