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张明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卉,女,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卉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明卉在本市硚口区唐家巷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05元的价格将0.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马失君,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卉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明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明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明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