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4民初1665号原告: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经理。被告:郭钊,1954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珲春市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施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煊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