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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0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顾国平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顾国平,德邦创新资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40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负责人:王新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平,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德邦创新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三层B340室。法定代表人:武晓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琪,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犇,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顾国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林先海,被告顾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江、沈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追加了德邦创新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林先海,被告顾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纯,第三人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琪、顾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德邦公司签署《德邦创新资本慧金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TIC[2015]ZG115-001号,以下简称《资管合同》),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优先级委托人认购“德邦创新资本慧金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优先级份额(即A类份额),被告顾国平作为“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的劣后级委托人认购“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于“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终止清算时收取A类份额本金及按照《资管合同》约定的优先级委托人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的原告的预期收益(即A类份额预期收益),如“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存续未满12个月的,则原告有权收取的A类份额本金及A类份额预期收益=A类份额的委托本金+A类份额的委托本金×(“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存续实际天数+30)×7.5%/360。根据《资管合同》约定,“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委托人交付的认购资金在存入计划募集专门账户后且在“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成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即募集期利息),募集期利息由德邦公司于计划终止之日向委托人支付。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顾国平、第三人德邦公司共同签署了《德邦创新资本慧金1号资产管理计划差额补足协议书》(编号:TIC[2015]CEBZ115-001号,以下简称《差额补足协议》),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被告无条件的负有对原告享有的“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A类份额本金及A类份额预期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被告应于原告向其发送付款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差额补足款,被告应支付的差额补足款金额=A类份额的委托本金+A类份额预期收益-原告在“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项下已实际获得分配的收益及其他财产利益、权益;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则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罚息,直至被告足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为止,被告每日应支付的罚息金额=(差额补足款总额-截至该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差额补足款金额)×1‰。2015年11月27日,原告已向德邦公司足额缴付A类份额本金人民币1.3亿元,德邦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在其官方网站向委托人宣告“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于2015年11月30日成立(http://www.teboncapital.com/news/2015/12/02/101050/1.shtml)。2016年7月20日,“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根据《资管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德邦公司根据约定对“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进行清算,并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发送《德邦创新资本慧金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以下简称《清算报告》)。“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终止时存续期限未满12个月,根据《清算报告》及《资管合同》,原告有权收取的A类份额本金及预期收益共计137,149,999.12元,原告有权收取的募集期利息共计3,791.67元。2016年8月1日,原告根据《清算报告》向被告发送《差额补足款项付款通知书》(以下简称《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付款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差额补足款。2016年8月8日及2016年8月15日,德邦公司根据约定向原告分配的募集期利息及其在“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项下收益及其他财产利益、权益共计114,327,129.01元;其中,3,791.67元为原告享有的募集期利息,114,323,337.34元为原告在“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项下已实际获得的收益及其他财产利益,原告未足额获得其有权收取的A类份额本金及预期收益(即137,149,999.12元),差额为22,826,661.78元,被告应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无条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2016年9月23日,原告根据“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的实际分配情况向被告发送《差额补足款项付款通知书之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补充付款通知书》发出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差额补足款共计22,826,661.78元及对应罚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及《付款通知书》、《补充付款通知书》通知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被告应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支付罚息。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补足款共计22,826,661.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6日(含)至被告足额支付上述差额补足款之日(含)期间每日罚息【每日罚息金额=(差额补足款总额22,826,661.78元-截至该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差额补足款金额)×1‰】(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罚息金额为1,095,679.77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10万元,以及其他费用。被告顾国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作为优先级投资人,本金有亏损,投资收益没有收复,是因为原告以及德邦公司有违约行为。在2015年11月23日,原告、被告及德邦公司签订了《资管合同》,后通过二级市场,买入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级市场股票(以下简称慧球科技股票),在2016年1月12日,慧球科技股票收盘跌破了合同约定的平仓的价格,被告当时未补仓,就应平仓且满足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但是2016年7月20日才被终止,造成原告本金有亏损。德邦公司如果及时进行平仓,或原告与德邦公司达成提前终止的约定,就不需要被告补充补偿款。根据合同规定,德邦公司有权在2016年1月13日进行平仓,及时止损,如果当时这么做了,只亏损3,800万元左右,并且是被告的劣后级资金的亏损,原告的1.3亿元不会亏损。即使是2016年1月13日到17日,股票停牌,按照18日的价格,只亏损4,700万元劣后级资金,6,700万元的劣后级资金还有余额,所以原告本金不会亏损。合同有明确约定提前终止资管计划的情形,原告、德邦公司应在2016年1月13日作出终止计划的决定,但是直到7月才终止计划,以2016年7月20日这个时间节点来计算的话,被告的资金全部亏损,并且原告的资金也有亏损。本案应审理合同形成原因及目的,被告之所以愿意达成这个协议,就是协议中有警戒线、平仓线等约定,严格约定资产亏损的风险,在一定风险之内,资产风险是可控的,被告应对市场风险承担补足的义务,而不应对资产管理人、优先级投资人人为的风险承担补足义务。如果原告与德邦公司及时终止协议,原告资金不会亏损,被告没有及时补仓的违约行为导致剩余劣后级资金在清算时都会归原告所有。原告现在主张的损失是人为造成,与一般市场风险有区别,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人德邦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事实和理由部分中,2016年8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情况,其不知情。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资管合同》(合同编号:TIC[2015]ZG115-001号)、《德邦创新资本慧金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TIC[2015]ZG115-001-1号)、核保书,证明原告认购“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A类份额,并有权于“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终止清算时收取约定的A类份额本金及预期收益、募集期利息,被告确认认购“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证据2、《差额补足协议》(编号:TIC[2015]CEBZ115-001号),证明被告有义务无条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证据3、A类份额本金缴付凭证、“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在德邦公司官方网站成立公告,证明原告已按约缴付A类份额本金,并且“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于2015年11月30日成立;证据4、《清算报告》,证明原告有权收取的A类份额本金及预期收益共计137,149,999.12元;证据5、A类份额本金收益、募集期利息分配凭证,证明原告在“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项下已实际获得分配的募集期利息、收益及其他财产利益、权益共计114,327,129.01元(扣除募集期利息后已实际获得分配的收益及其他财产利益、权益为114,323,337.34元);证据6、《付款通知书》、《付款通知书》邮寄单证、《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补充付款通知书》、《补充付款通知书》邮寄单证、《补充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约定通知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证据7、《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差额补足款而承担的律师费金额;证据8、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原告信息及原告最新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名称变化情况;证据9、《关于“德邦创新资本慧金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延期补仓的申请》、《关于德邦创新资本慧金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后续处理的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1民初389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1民初389号】及德邦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两封邮件,证明“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因被告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及被告其他原因而无法按时清算;证据10、《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部分内容;《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证明1、被告做出了不减持承诺;2、被告在“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设立时及存续期间为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任职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3、被告自持并先后通过“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案外人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熙成长型2号基金、案外人华安未来资产-工商银行-汇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华安未来资产-工商银行-汇增2号资产管理计划、华安未来资产-工商银行-汇增3号资产管理计划持有慧球科技股票共计347,168,754股(占总股本8.79%),并自2016年1月9日起成为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证据11、2016年1月18日德邦公司要求按模板出具平仓指令的邮件往来;2016年1月18日德邦公司提供指令模板的邮件;2016年1月18日德邦公司发送保本保息通知的邮件,证明1、平仓指令是原告为减少被告差额补足责任而被德邦公司强迫作出的积极行为;2、平仓指令是原告根据德邦公司提供的保本保息线及指令模板出具。经质证,被告顾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第18页中预警线、补仓线、平仓线的约定,应当由德邦公司进行平仓;合同第35页中的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事项第9项,经管理人与A类委托人协议,可终止协议,该条是原告的义务,被告没有在2016年1月13日及时进行补仓,就满足了提前终止协议的条件,但是管理人或原告都没有履行义务,造成损失扩大,被告没有止损的权利,所以不应加重被告义务;在合同第16页,委托人代表就是被告,其在6个月内是没有发生买卖股票的权利的,平仓发生在2016年1月13日,在6个月内,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去阻止损失的扩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协议书第3页,被告补偿应当与《资管合同》结合起来看,被告不对资管人、A类管理人的过失承担责任,约定的提前终止情形应以2016年1月13日为准,当时,原告的本金没有亏算,在被告的劣后级资金内可以承担,无需补足差额;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的财产已被清算,无法知道这个清算报告是否正确,清算报表中将募集期利息计入了报告,应是资产管理人承担,这份清算报告以2016年7月20日作为劣后级委托人发生重大违约事项,但被告实际是在2016年1月13日发生重大违约事项,应在2016年1月13日进行清算;按照合同约定,应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经证监会备案,所以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是基于证据4做出,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资产份额当时已经归零,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资金情况,所以无法对《付款通知书》及《补充付款通知书》中的数字进行确认,并且数字也是在证据4的基础上做出,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法院裁定书无异议,但是对于《关于“德邦创新资本慧金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延期补仓的申请》、《关于德邦创新资本慧金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后续处理的函》及德邦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两封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这些文件都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不能按时清算的原因是被告的原因,恰恰证明是德邦公司的原因造成损失;根据《资管合同》第18页,经过全体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后,管理人可变更补仓人增加资金的时间,但是现在只是被告单方出具的申请,没有原告作为优先级委托人的同意,不构成对追加资金时间的变更,如果双方变更时间,原告还需提供对这份申请书面同意的文件,及交付管理人的文件;根据《资管合同》第18页关于平仓线的内容,德邦公司是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触及平仓线时进行操作,不需要委托人的指令;并且,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终止清算款划付的证明事项,与原告要证明的不能清算没有关系;在被告2016年1月13日没有补仓的情况下,就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在资管计划项下的资产份额就已归原告所有,同时,裁定书里说的是不能进行分配,而不是不能进行清算,事实上原告和德邦公司在2016年7月进行了清算,原告提供了清算款已划付的证据;对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没有经过公证,即使真实,也是原告和德邦公司的联系邮件,并未发给被告,证明资管计划在触及平仓线时,被告对资管计划失去知情权,都是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的沟通,从第一份邮件内容的第二段看出,这个平仓的主动权在德邦公司,即使其需要有指令,也是要求原告发送给其,所以,被告的财产因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冻结不能成为资管计划不能清算的理由;对证据10的两份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在2015年年度报告承诺的内容是不减持公司股份,是指其本人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是一致行动人,是集合多个股东的表决权,一致同意或不同意,不能认为被告对财产有处分权,并且,被告在2016年7月8日已经辞职,不是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这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11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没有经过公证,即使真实,这些邮件可以看出没有一封曾经发给过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间的沟通不知情;从邮件第二页的内容,提到“在17.4以上卖出,贵行可基本保本保息”,事实上,当天股票最高达到18,如果在17.4平仓,原告不会有亏损;也可以看出德邦公司一直要求原告给出平仓的指令,但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在没有增加保证金的时候,它就应该进行平仓的操作,在2016年1月18日下午1点30分发出的邮件,可以看出德邦公司即使必须要求原告发出平仓的指令,也是允许原告后补操作函,也就是应该在17.4就挂出需要平仓的股票,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资管计划不能按时清算的原因在被告,也不能证明资管计划的股票不能平仓的原因在被告,而是德邦公司应为其没有及时平仓而承担责任。第三人德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第1、2项无异议,对证据1的第3项其不知情;对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成立公告无异议,对本金缴款的付款凭证,不清楚,但是第三人确实收到资金;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凭证不清楚,但是第三人确实进行了清算资金的分配;对证据6、7,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于“德邦创新资本慧金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延期补仓的申请》,第三人不知情;《关于德邦创新资本慧金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后续处理的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1民初389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1民初389号】及德邦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两封邮件,予以认可,证明原因也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不清楚,无法确认;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顾国平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德邦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德邦公司签订《资管合同》,根据上述《资管合同》约定,该“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的投资目标为慧球科技股票董监高增持业务,原告作为优先级委托人认购“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优先级份额(即A类份额),被告顾国平作为“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的劣后级委托人认购“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全体资产委托人完全知晓并认可在该计划存续期间由该计划劣后级委托人【顾国平】作为委托人代表向资产管理人发送投资建议,资产管理人按照委托人代表提供的投资建议买入或卖出股票,由此对计划财产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或损失由计划财产享有或承担,或依据本合同及各委托人之间的约定在各委托人之间进行分配、承担及补偿;“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的存续期间为自《资管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如A类份额的投资周期存续未满12个月而提前终止的,A类份额的特别约定预期收益=A类份额的委托本金×(存续实际天数+30)×约定预期收益率/360,A类份额的年基准收益率为7.5%;在《资管合同》终止清算时,计划资产优先偿付全部A类份额的本金及基准收益,如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全部归B类份额所有;最终计划终止时计划份额持有人所获取的实际价值以管理人及托管人共同出具的清算报告为准,管理人指德邦公司,托管人指原告;认购资金在初始销售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日计算利息,由资产管理人于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或资产委托人退出资产管理计划之日向资产委托人支付;计划存续期间,T日收盘后如果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小于或等于0.88,则管理人应在T日下午16:00前通知劣后级委托人补仓,劣后级委托人应在T+1日10:30之前足额补仓,补仓当日净值应达到1.00及以上。否则,管理人有权在T+1日10:30开始限仓操作;股票解禁期间,资产管理人有权在T+1日10:30开始平仓操作;计划存续期间,如果B类份额投资者未按照该合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追加信用增强资金的,视为B类份额投资者违约,自违约之日起B类份额投资者持有的全部本计划份额净值均为零,计划终止清算时,计划项下所有财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在清算过程中)全部归A类份额投资者所有,各方无需另行签署任何协议;自然人作为B类份额委托人发生如下重大事件,管理人自实际知晓该等重大事件后认为可能对A类份额收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经管理人与A类委托人协商一致同意,可决定提前终止资管计划:(1)发生重大违约、诉讼或仲裁;合同终止日前,资产管理人必须将该计划项下全部财产变现,合同终止时,有计划财产持有股票股市休市、停牌,则在该持有股票恢复上市后进行资产清算。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顾国平、第三人德邦公司共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根据上述《差额补足协议》第二条差额付款补足义务的约定,被告不可撤销的承诺:如在资产管理计划到期清算时(包括提前终止等情形),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现金财产不足以覆盖原告在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委托的优先级资金本金及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优先级委托人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的优先级委托人的收益,被告应于根据下述第(二)条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补足差额部分,具体以下述计算方法的约定为准。被告须补足金额的计算方法为:原告在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委托的优先级资金本金+原告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优先级委托人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的优先级委托人的预期收益-原告在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已经实际获得的收益及其他财产利益、权益。具体费率详见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差额付款人,其所承担的差额付款义务直至原告按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获得本金及以优先级委托人的预期收益计算的收益为止或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其他日期;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第三条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罚息的约定,若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补仓义务或差额补足义务,则未补足金额部分按下述计算方法计算罚息,分别与追加资金或差额补足资金一同支付给资产管理计划或原告,直至被告补足为止:罚息金额=(被告应补仓金额或差额补足金额-被告实际补仓金额或差额补足金额)*1‰*滞纳天数。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德邦公司足额缴付A类份额本金13,000万元,德邦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在其官方网站向委托人宣告“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于2015年11月30日成立。2016年1月12日,慧球科技股票跌破平仓线,被告未进行补仓。2016年1月13日,慧球科技股票停牌,2016年1月18日,慧球科技股票复牌,德邦公司开始平仓操作,抛售出部分股票。2016年1月19日,慧球科技股票再次停牌,2016年7月7日,慧球科技股票复牌,德邦公司继续平仓操作,2016年7月8日,德邦公司将“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项下的慧球科技股票全部变现。根据《资管合同》的约定及优先级委托人的申请,德邦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提前终止“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德邦公司与托管人即原告共同组成清算小组,确定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2日为该计划产品清算期间,《清算报告》于2016年7月22日经托管行复核。上述《清算报告》的清算结果如下:本计划清算后应付全部委托人本金130,000,000元,其中:优先级本金130,000,000元,劣后级本金0元。应付优先级投资收益7,149,999.12元(2015-11-30至2016-7-20(含)以及提前结束导致的30天罚息),募集期利息3,791.67元,本息合计137,153,790.79元。应付劣后级投资收益-22,876,586.92元(负数为应弥补亏损),募集期利息1,895.83元,本息合计-22,874,691.09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上述《付款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差额补足款22,876,586.92元。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5日,德邦公司根据约定向原告分配“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项下收益共计114,327,129.01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根据实际分配情况向被告发送《补充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上述《补充付款通知书》发出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差额补足款共计22,826,661.78元及罚息。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德邦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被告涉及他案诉讼,因诉讼保全,被法院裁定冻结被告在“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中的份额7,915,174份,冻结期间,禁止办理分红、转让、质押等手续,冻结期限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又查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100,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上海分行与第三人德邦公司签订的《资管合同》,原告浦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顾国平、第三人德邦公司共同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上述《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的优先级委托人,认购优先级份额,享有涉案资管计划优先级份额的收益权,被告顾国平作为“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的劣后级委托人,承诺将无条件履行涉案资管计划到期清算时优先级委托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差额补足是指在上述《资管合同》设定的平仓机制下,被告就其作为委托人代表向第三人发送投资建议而产生损失,才对原告的本金及逾期收益损失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不应当对非因被告、非因市场风险造成的人为扩大损失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辩称,本院认为,涉案资管计划系为被告持有慧球科技股票提供配资而设立,被告作为劣后级委托人享有向优先级委托人即原告分配固定收益后获取超额收益的权利,作为对价,原、被告双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被告就原告的资本本金及预期收益作出无条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承诺,系市场主体之间依据合法、自愿原则协商订立,并未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资金损失系德邦公司的原因造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原告基于《差额补足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无关,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涉案资管计划提前终止日期应为2016年1月13日,而非涉案《清算报告》确认的2016年7月20日,以及《清算报告》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差额补足款的依据,募集期利息应是资产管理人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系被告未补仓发生重大违约行为之日,但根据《资管合同》约定,涉案资管计划提前终止除了满足出现重大违约情形,还必须满足该重大违约情形对A类份额收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及经德邦公司及原告一致同意,并且合同还约定,合同终止前,德邦公司应将涉案资管计划财产变现。本案慧球科技股票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两次停牌,涉案资管计划项下财产份额又因被告涉诉而于2016年4月14日起被法院冻结,无法变现清算,基于上述情况,涉案资管计划项下慧球科技股票于2016年7月8日全部变现,资管计划于2016年7月20日提前终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德邦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存在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清算报告》所载清算报表与实际金额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清算报告》具有证明力,且涉案资管计划项下财产份额亦按清算结果分配完毕。至于募集期利息由德邦公司于涉案资管计划终止之日向原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募集期利息应由德邦公司承担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额补足款和相应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的利率,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调整为按A类份额的年基准收益率7.5%上浮50%即11.25%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差额补足款22,826,661.78元;二、被告顾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2,826,661.7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411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2,541元,被告顾国平负担16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贾 丹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