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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8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观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品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观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品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662号原告:上海观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学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芹,女。被告:上海品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敏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丰,男。原告上海观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品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学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芹,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观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5,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以25,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一套,合同总价25,2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6-8周左右交货(节假日除外),结算时间为30%预付款,余款到帐后发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19日预付7,700元款项,被告要求货进关即付尾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付清尾款17,500元,后被告一直迟迟未收到货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收到原告25,200元货款,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但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请,第四项诉请的起算时间被告认为应当是2016年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返还25,200元和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发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6-8周左右交货,同时约定余款到帐后发货,原告在2015年10月19日支付预付款,交货日期应当是在2015年12月19日前,且在2015年12月19日前,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符合发货的条件,被告当庭同意从2016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较合理,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观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品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品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观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00元;三、被告上海品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观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上海观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3元,由原告上海观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上海品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