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因与被上诉人龙文华、龙泽藩、龙泽慧原审原告刘银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刘银团,龙文华,龙泽藩,龙泽慧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代表人:龙喜元,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文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泽藩(系龙文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泽慧(系龙文华之女)。龙泽藩、龙泽慧的法定代理人:龙文华。原审原告:刘银团(系龙文华之妻)。上诉人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因与被上诉人龙文华、龙泽藩、龙泽慧,原审原告刘银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出,取得了城镇居民户口,现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被上诉人不能被认定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不能享受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款份额。龙文华、龙泽藩、龙泽慧及刘银团辩称:被上诉人一家一直靠耕种承包地维持生活,现土地被征收,却没有拿到补偿款,以后靠什么为生;组里有人既无承包土地,在外又有工作单位,有的已经退休,她们一直以来均能参与本组的征地款分配,类比之下,被上诉人一家不能参与土地款分配,更显失公平;刘银团一直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生活并承担了组里的各种义务,也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龙文华、龙泽藩、龙泽慧、刘银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每人2016年度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款份额23,000元共计9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文华于1982年10月1日出生,系文星村1组村民张贵珍之子。1994年9月1日,龙文华一家3口人(含其母亲张贵珍与妹妹龙文利)参加了本组土地调整延包,领取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承包耕地2.12亩。1998年,龙文华因读书将户口迁往学校,后因故辍学,将户口迁回落在其父亲所在单位东安县林业局白牙市镇园艺场,但一直在文星村1组耕种承包土地,该土地收益是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并承担了被告组里的各种公益摊派。2009年,龙文华与刘银团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2月16日生育龙凤胎子女龙泽藩、龙泽慧,一家人口由3人增加为6人。2010年,龙文华被村民推选为文星村1组组长,主持办理了本组林地林权登记及日常管理等工作。2014年10月,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征收文星村1组“官田北路延伸段”16.6亩土地时,龙文华作为本组村民在《征地合同书》上签了名,根据《文星一组分款分配条例》,全家6人均参加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平均每人2,900元,共计分配17,400元。2016年4月16日,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征收文星村1组“135工程”160.61亩土地时,龙文华仍作为本组村民在《征地合同书》上签了名,全家6人仅有其母亲与妹妹得到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平均每人23,000元,共计46,000元,原告等4人未得到分配。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文星村委及白牙市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遂起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其享有与被告组内其他成员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另查明,刘银团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花香乡永安村大一屯组村民,2009年与龙文华结婚后,户籍仍在原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龙文华自出生一直居住在文星村1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且以家庭为单位在文星村1组承包了土地,其户籍虽因读书临时迁出,迁回时落在其父亲单位,但未在新的户籍所在单位承包土地或取得其他收益,其在被告组承包的土地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又承担了被告组里的各种公益摊派,履行了本组村民的义务,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变。原告龙泽慧、龙泽藩系原告龙文华婚生小孩,自出生就随龙文华一起在文星村1组生活,也应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因此,原告龙文华、龙泽慧、龙泽藩应当享有与文星村1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有权要求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原告刘银团虽与原告龙文华结婚,但户籍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花香乡永安村大一屯组,在那里承包了土地,龙文华家原承包的土地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不应当享有与文星村一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文星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文华、龙泽慧、龙泽藩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135工程”土地征收补偿费。二、驳回原告刘银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龙文华、龙泽藩、龙泽慧是否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本案中,龙文华自出生一直居住在文星村1组,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以家庭为单位在文星村1组承包了土地,其户籍虽因读书临时迁出,迁回时落在其父亲单位,但未在新的户籍所在单位承包土地或取得其他收益,其在上诉人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承包的土地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又承担了组里的各种公益摊派,履行了本组村民的义务,因此,龙文华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龙泽慧、龙泽藩系原告龙文华婚生小孩,自出生就随龙文华一起在文星村1组生活,也应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因此,龙文华、龙泽慧、龙泽藩应当享有与文星村1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有权要求上诉人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给付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原审原告刘银团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其在本案中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1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