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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德英与王英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英,王英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447号原告:王德英,女,汉族,生于1942年10月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英权,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王德英与被告王英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英权给付原告王德英借款94354.00元。2、判令被告王英权按约定的年利率15%,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英权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5日,被告王英权因投资建房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王德英借款89000.00元,当时计算了部分利息,合计94354.00元。由被告王英权兄弟王英雄代书了借条,被告王英权在借条上按了指印和加盖了个人印章。2015年12月5日,原告王德英催收借款时,被告王英权在借条复印件写上“王英权、属实、2015.12.5”字样。事后,被告王英权没有给付原告王德英借款本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英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王英权进行了举证:1、借条1份,证明2004年8月15日,被告王英权向原告王德英借款,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利息。2、被告王英权于2015年12月5日签字的原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德英向被告王英权催收借款,王英权签字认可的情况。3、原告代理人询问原告王德英笔录1份,证明借款过程、金额、利息约定等情况。4、原告代理人询问王治贵笔录1份,证明借款过程、金额、利息约定、借款交付等情况。5、宣汉县东乡镇育才社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英权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王英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王德英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英权因投资建房需资金,2004年8月15日,被告王英权向原告王德英借款890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计算部分借款利息后,由被告王英权的兄弟王英雄给原告王德英代为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德英现金94354元正,大写玖万肆仟叁佰伍拾肆元正,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分5厘算,大写壹分伍厘”。被告王英权在借条上按了指印和加盖了个人印章。借条上担保人留有被告王英权的兄弟王英雄的名字。事后,原告王德英找被告王英权催收借款本息,被告王英权未归还。2015年12月5日,原告王德英催收借款时,被告王英权在书立的借条复印件上签下“王英权、属实、2015.12.5”字样。原告王德英因向被告王英权催收借款无果,遂以前述理由和请求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英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英权在原告王德英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催收欠款时王英权签字的书面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德英将借款交付被告王英权,被告王英权在取得借款后,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未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英权在原告王德英催收归还借款时,未向原告王德英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德英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载明的94354.00元借款金额中含有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德英所主张的94354.00元借款中,通过结算计入本金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王德英以被告王英权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94354.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英权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则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英借款本金943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354.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4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00元,由被告王英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跃军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