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钧与宁波市艺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钧,宁波市艺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669号原告:陈钧,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宁波市艺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95369834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宝庆路**号**幢(1-47、2-47)。法定代表人:朱哲澄,该公司经理。原告陈钧与被告宁波市艺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畅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陈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课程服务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15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为儿子张梵烜向被告艺畅公司开设的培训机构A&C艺术儿童创意工作室购买了为期一年的美术绘画培训课程,共45节课,金额为3600元。合同签订后,张梵烜仅上了26节课,2016年4月下旬,该培训机构老师告知原告培训班将停课。随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关闭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清河路203号的上课点。因原告了解到该培训机构无复课可能,在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课程服务协议》、会员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艺畅公司支付培训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艺畅公司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课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儿子张梵烜向被告艺畅公司开设的培训机构A&C艺术儿童创意工作室购买了为期一年的美术绘画培训课程,共45节课,金额为3600元。同日,被告艺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3600元,该款为“一年绘画”费用。审理中,原告自认张梵烜已接受被告提供的26节培训服务,该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课程服务协议》、收据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向被告艺畅公司支付培训费,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艺畅公司未按约履行服务合同,并已停止营业,因被告艺畅公司未到庭作相关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艺畅公司退还部分培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艺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艺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钧培训费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艺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娟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