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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泉红与姚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泉红,姚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刘友芬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597号原告:刘泉红,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无职业,住贵州省福泉市民政局宿舍楼(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胜武,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水务车间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刘泉红与被告姚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胜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以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7年2月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7年3月底还清”,但之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姚胜武未作答辩。原告刘泉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5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4年至2017年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27日被告为此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向刘泉红借款40,000元整,2017年3月底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40,000元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系其对债务40,000元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0,000元,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泉红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姚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友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汤西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