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杰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杰,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朱永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81号原告:任杰,又名任辉,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徐章浩,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永旺,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任杰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朱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任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98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材料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包施工恒基城一期安置工程安置房5#、6#楼,朱永旺挂靠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6#楼实际施工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砖等建筑材料。2015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9850元。2016年1月6日,朱永旺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6年2月6日前还清,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欠款。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来往,原告诉请毫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买卖合同能证明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砖款等建筑材料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结算单、销售单上也未有我公司及淮北分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对上面万利任辉的签字,我公司并不认可,其并不是我公司或分公司或项目部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未授权其签字接收材料。因此,该结算单及销售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项目部供货的事实;2.欠条系由朱永旺签出的,上面并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朱永旺也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外结算材料款,对该欠条,我公司并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朱永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和律师费,因为恒基公司没有付款,至今还在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任命通知书、委托书、浙江万利用水统计表、结算协议、万建(2012)088号文件,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任杰与朱永旺达成口头买卖空心砖等建筑材料的协议,约定由任杰向恒基城一期安置房建设工程提供空心砖、红砖、多孔砖等建筑材料。2016年1月6日,朱永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杰供应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承建淮北市相山区恒基城6栋建材(多孔、三孔、小红砖、大汽块、水泥)款共计11985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之前还清。”朱永旺在���条上签名,欠条上有“欠款单位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字样,但没有加盖印章。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任杰与朱永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任杰提供了朱永旺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19850元,朱永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朱永旺欠任杰11985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货款应当由谁偿还,本院认为,欠条上虽然有“欠款单位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字样,但没有加盖分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为朱永旺以自己名义与任杰订立买卖协议,应当由朱永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任杰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还清,故应当自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任杰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任杰建筑材料款119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被告朱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淑华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