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乔青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青海,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青海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乔青海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李某人民币1200元,答应李某以该价格向其出售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乔青海到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某饭店门口将一袋重2.74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告人乔青海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青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特情引诱实施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乔青海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乔青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青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青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文豪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