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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修彦丰与被告张红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彦丰,张红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号原告:修彦丰,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兵,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彦丰与被告张红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彦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被告张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彦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102.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货车司机,平时以为货站运送货物为经济来源。2016年7月4日晚9时许,原告在锦州新华顺物流货站内往自己的货车上装货时,被告因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叉车直接撞向货车,致使在车顶装货的修彦丰跌落在地,受伤严重。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做了笔录,原告也随即被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经锦州市第二医院确诊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螺旋折”,之后,原告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71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张红兵为原告交付医疗费一万余元。由于被告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因而撞其货车,是导致原告从车顶跌落至地面摔伤的原因,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176.78元,护理费7221.96元,误工费32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9102.34元。张红兵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不存在驾驶叉车撞击原告货车的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受伤系在自己的货车上装货的过程中自己从车上摔伤,与原告第一时间急诊病志所述相一致。被告出于朋友间的交情将原告往医院,并帮助没有带钱的原告垫付了急诊费1800元,事发第二天被告同样出于热心肠借给原告一万元医疗费,并非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交付医药费。3、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的姐夫王振波报警,报警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均为第三人所述,被告已经向警察表明了其没有开叉车撞原告的行为。被告在报警情况登记表中的签字仅是对处理情况的认可,不表示对第三人陈述的报警情况予以认可。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红兵提出的异议,1、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16年7月5日上午,张红兵在西郊派出所民警带领下到锦州市第二医院病房,民警对修彦丰、张红兵进行询问。修彦丰多次向民警讲述事故发生经过,称二人在装货时,张红兵操作叉车将修彦丰所在的货车撞着火,货车被撞击后将修彦丰从车上闪下来的过程。“……警:当时车一闪,你也是往下蹦,是不是?修:没蹦当时车一摆有个大箱子,我正放倒,车忽闪一下来了,我没理户,我能往下蹦么,我坐那顶上就完事了……张:你让他说,第一次叉车是不是差点把他挤了,叉车是我整的不?修:第一次也跑了,第一次大哥在车上开着开着档摘不下来,自己跑了一回,第二次我在车上摆货,大哥说我上那边叉那个去,我说我摆完了我下来咱俩再叉这个,完咣一下顶上了……警:那个叉车也有毛病吧?修:对,完了大哥在那开,噹一下给我顶上了,完了一下给我闪下来了……(警察为双方调解)张:我们都挺困难的,我上有70多岁老母,我媳妇还残疾,关键他在市内住,我在农村住,我在农村租房子,不得张罗么这钱啊。我昨晚回去几点,半夜了吧,不得张罗钱吗……”该份证据证实修彦丰多次向民警陈述事发经过,张红兵当场未提出异议,并承认修彦丰在城市居住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西郊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王振波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昨晚(2016年7月4日)21时50分许,修彦丰在十里台村新华顺物流广州专线装车时,在辽L634**货车上被车号辽G318**车主张洪斌(张红兵)驾驶的叉车将辽L634**货车从后相撞着火后,修彦丰从车上掉地上摔伤,张洪斌(张红兵)打120当场将修彦丰送锦州二医院治疗,22时许,修彦丰电话通知王振波到二医院。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民警到二医院后,张红兵和修彦丰称叉车确实有毛病,双方和解,自行协商解决。”报警情况登记表经张红兵签字确认,且与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医疗费收据4张,系修彦丰遵医嘱每月复查所实际支出的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72176.78元。4、辽L634**号货车照片4张,证实叉车与修彦丰货车后箱板相撞的位置,及辽L634**号货车被撞着火后,车头部位与张红兵的货车相撞的位置。该份证据与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所记录内容一致,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租房协议书、社区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被告对于原告在城市租居住的情况曾表示认可,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在急诊病历中主诉自己系工作时从车上摔伤,并未否定被告的撞击行为,对于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修彦丰提出的异议,证人李红亮的书面证言、证人钟世茹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晚9时许,修彦丰与张红兵共同在锦州新华顺物流货站内装货。修彦丰在自己的辽L634**号货车上摆货时,被告因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叉车撞向辽L634**号货车后箱部,辽L634**号货车被撞击启动后又与前方停着的张红兵所有的辽G318**号货车相撞,致使在车上摆货的修彦丰跌落在地。事发后,修彦丰被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修彦丰伤情经锦州市第二医院确诊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螺旋折”。修彦丰于2016年7月4日入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花费医疗费72176.7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一次X光片,不适随诊。修彦丰事发前在城镇居住。2017年5月15日修彦丰被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遵医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600元。另查明,张红兵与修彦丰二人关系一般,修彦丰入院当晚张红兵为修彦丰支付急诊费1800元,次日张红兵交付修彦丰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红兵因驾驶叉车不当造成修彦丰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修彦丰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张红兵事先交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31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依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修彦丰238214.9元;二、驳回原告修彦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张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审 判 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李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羽楠关于修彦丰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72176.78元(已支付10000元)2,伙食补助费50元×71天=3550元3、护理费7221.96元37127元/年÷365天×71天=7221.96元4、误工费26862.16元31126元/年÷365天×315天=26862.16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0.2=12450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38214.9元。由被告张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修彦丰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