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谭浩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谭浩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1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浩章,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谭浩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谭浩章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谭浩章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0003.67元、利息888.55元、违约金(含滞纳金)5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1日,共计61392.22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信用卡计收滞纳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变更为计收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滞纳金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违约金500元。被告谭浩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52×××79。信用卡种类:牡丹白金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1日,谭浩章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0003.67元、利息888.55元,合计60892.22元。另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违约金服务价格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按协议约定收取”。庭审中,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确认未与谭浩章对逾期还款收取违约金达成了协议。本院认为,谭浩章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谭浩章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谭浩章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谭浩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谭浩章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谭浩章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谭浩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浩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5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60003.67元、利息888.55元,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元,被告谭浩章负担662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谭浩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爱玲周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