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无业,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被告人叶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被害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利川市公园路“缘来聚”夜市与马某、蒋某等人喝酒时,与被害人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马某认为叶某在发酒疯就打了叶某两耳光,叶某准备还手,被人拉开,便拿起桌上的瓷盘,敲碎后朝蒋某扔过去,将被害人蒋某右眼打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5103.63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其医疗费5103.6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3303.6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蒋某向本院提交了利川市人民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叶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叶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造成了损失,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照86.1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103.63元、误工费774.9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人民币682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28.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