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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阳市某某联社与李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市某某联社,李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293号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某某联社。住所地:咸阳市某某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小区1-1-201号。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某某十字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陈某。本院在执行咸阳市某某联社与李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咸证经字第6711号执行证书,李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联社归还借款本金628115.2元及利息9929.2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780.44元。执行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咸阳市某某联社借款本金628115.2元及利息(以银行最终计算为准);二、给付办法:2017年9月至10月每月20日支付2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将剩余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陕西某某有限公司8780.44元。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晁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