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6278号 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111栋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1。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燕、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二路特力大厦17层1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D。 法定代表人:许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振伟、涂利荣,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振伟、涂利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上删除涉案设计图,并停止生产、销售sunshine项链的相关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公证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的珠宝设计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所设计的珠宝具有独创性及市场价值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2014年,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源为电视剧《何以笙箫默》独创设计了sunshine项链并进行推广。2015年,原告对sunshine项链进行版权登记,作品类别为:J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J-00000119。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商城中卡铂亚旗舰店上以盈利为目的发布sunshine项链的设计图照片。经原告查实,并未授权被告使用该设计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设计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告在卡铂亚旗舰店上对该产品所标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41元一条,使用次数多达14次,因此被告侵权行为严重,因使用该产品设计图而进行销售获利的金额巨大。涉案sunshine项链是原告专门为电视剧《何以笙箫默》所独创设计的,且原告投入了巨额资金对该项链进行推广,作品独创性强,商业价值高。被告出于商业目的使用该作品,导致原告的该款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辩称:一、(1)答辩人没有工厂,不存在生产,请求法院调查或原告提供证据,该项诉请应予驳回。(2)答辩人每次购买很多款商品,深圳水贝珠宝批发有几千家,原告的这一件涉案产品由于款式品种多,商家多所以记不清是哪一家批发商,因为这个产品很多家批发商都有,该项诉请应予驳回。(3)答辩人购进这一件涉案产品和原告产品,有6点明显不一样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4)答辩人自收到法院的通知书即日起,已暂时停止销售。请求法院尽快恢复我司产品正常销售。(5)原告补充的证据1到6和答辩人没有任何一点关系。原告补充的证据第5条有明显严重的敲诈行为,请求法院立案调查。答辩人作为广东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销售商,在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产品时,并不知晓其购进的涉案产品中批发商家使用的“何以笙箫默”等字号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答辩人方才知晓,而且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如确实有侵权,今后也不会继续销售涉案产品。答辩人上架销售时间不长并没有销出,对原告产生不了什么损失。应予驳回。二、诉求第二项的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额无法无据,应予驳回。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只需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尽到注意义务。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影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销售属于发行行为之一,根据这两条的规定,销售商销售商品,不涉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问题,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当然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销售商对生产厂家使用“何以笙箫默”等字号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具有审查义务。很显然,法律对销售者所课以的注意义务明显要低于出版者、制作者。也就是说,销售者如果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主观上即不存在过失,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都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产品,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已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又因其对产品中使用的“何以笙箫默”等字号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具有审查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5万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而不是只要是类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就是统一价5万元,这只会造成个项费用的增高。三、诉求第三项的费用明显过高,应予驳回。1、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才导致了相关费用。2、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仅是用了“可以”来规定,并不是“应该”,法庭应结合整个案件来判断,且在司法实践中,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的判决不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被告网站截屏画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品牌内容合作合同》及发票、《授权许可协议》及发票、《营销策划与执行合作协议》及发票、网页打印件、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商品对比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北京合润德堂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内容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佐卡伊”品牌是电视剧《何以笙箫默》的唯一珠宝类合作品牌,“佐卡伊”品牌内容以人物锁定、情节定制、logo露出、物料、进店拍摄等展示形式,在该剧中累计展现360秒等内容,合同并约定原告须分三期共向对方支付人民币140万元。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合同签订后已向对方支付人民币98万元的票据。 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北京合润德堂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协议》,约定原告获授权在授权期限内、授权区域内,根据该协议约定的许可方式设计、生产、销售佐卡伊(ZOCAI)品牌“电视剧《何以笙箫默》同款Sunshine项链产品”(以下简称“同款产品”);产品材质包括925银镶钻、K金镶钻和K金不镶钻三种;授权期限一年,自电视剧《何以笙箫默》首播之日前1个月起至首播之日后11个月止;授权期满后,若原告有意续期,就续约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可在授权期限前开始同款产品的设计及生产,但同款产品的销售不得早于电视剧《何以笙箫默》首播前1个月;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同款产品设计的所有专有权利(包括与其相关的任何知识产权等),由原告享有,原告可在本合同期限内或合同终止后自行使用同款产品设计的所有专有权利,两公司如需行使上述专有权利需经过原告书面批准;本协议约定的授权为排他(唯一珠宝类)不可转让授权;未经两公司同意,原告不得在产品或/及外包装上将第三方商标、服务标章或企业名称与本合同授权标的并同使用。合同并约定原告应向对方按同款产品销售额的20%支付提成费等等。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合同签订后已向北京合润德堂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76666.28元的票据。 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深圳尚道微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佐卡伊〈何以笙箫默〉电视剧植入推广营销策划与执行合作协议》,约定佐卡伊品牌《何以笙箫默》电视剧植入专项营销策划与执行,合同并约定原告应向对方支付服务费50万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向对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票据。 2015年3月12日,广东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Sunshine项链”,作品种类为“J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作者为“吴涛”,著作权人为原告,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附件显示“Sunshine项链”具体图像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诉请保护的是美术作品“sunshine项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 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涉嫌侵犯原告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申请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委托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及录制光盘载明:2017年1月5日,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GoogleChrome浏览器,进入网址为××的“天猫”网站;在该网站搜索栏搜索“卡铂亚18k金黄金项链彩金玫瑰金套链sunshine阳光字母颈饰女珠宝”,点击页面显示唯一的、左上角有“CABIOYA卡铂亚”商标的搜索结果,进入“卡铂亚旗舰店”;店面显示商品“卡铂亚18k金黄金项链彩金玫瑰金套链sunshine阳光字母颈饰女珠宝”,页面有“月销量1”、“累计评价3”、“库存12件”、等字样,价格为1141元,网站旁边小图显示另有卡铂亚品牌的其他商品。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网店显示商品图片具体如下: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Sunshine项链”均为以英文“Sunshine”作为吊坠的项链,字母的书写和排列均相同,且最后一个字母“e”右上角均有半边蝴蝶图形,第四个字母“s”和第五个字母“h”均相接形成爱心形状,第六个字母“i”均未分成两部分,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商品图片上的吊坠没有镶钻,二者的材质也不同。 庭审中,被告否认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陈述网页显示的“月销量1”为刷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诉请保护的“Sunshine项链”主要元素为英文单词“Sunshine”,虽然该英文单词是通用词语,但原告的“Sunshine项链”字母的书写和排列与众不同,且第一个字母“S”中部和最后一个字母“e”右上角的半边蝴蝶图形部分添加了镶钻部分,第四个字母“s”和第五个字母“h”相接形成爱心形状,第六个字母“i”未分成两部分,从其创作过程及表达形式看,该形象确实包含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创作者力图通过该形象表达他的思想,具有创作者本人的个性,因此,“Sunshine项链”形象具有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证实作品“Sunshine项链”作者为“吴涛”,著作权人为原告。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原告为美术作品“Sunshine项链”的著作权人。故原告对未经许可或授权侵犯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根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2017年1月5日,“天猫”网站的“卡铂亚旗舰店”,以1141元的价格销售商品“卡铂亚18k金黄金项链彩金玫瑰金套链sunshine阳光字母颈饰女珠宝”,该网店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涉案网店“卡铂亚旗舰店”系被告所有并经营。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图片与涉案美术作品均为以英文“Sunshine”作为吊坠的项链,两者仅存在细微的差别,给人的视觉感受相同,因此,本院确认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关于两者不同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涉案网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擅自将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同时侵犯其对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侵权商品,且被告否认有生产和销售行为,加上涉案网店显示该网店尚有其他商品销售,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并且已经销售过侵权商品。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该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Sunshine项链”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侵权图片。 二、被告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 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恩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