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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罗盛飞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盛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891号罪犯罗盛飞,男,1983年9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盛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3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盛飞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7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盛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723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盛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盛飞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盛飞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94.86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2016年度监狱表扬(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犯于2016年11月1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六百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盛飞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及罗盛飞缴纳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盛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盛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人民币六百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邕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