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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龙梦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房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龙梦制衣有限公司,北京房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735号原告:北京金龙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工业大院17号。法定代表人:杨元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房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南1号。法定代表人:张旭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佰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韫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龙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梦公司)与被告北京房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岚,被告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佰星、刘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金龙梦公司与被告房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房通公司向原告金龙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3.被告房通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金龙梦公司给付自2013年6月24日至付清之日的占用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称位于房山区韩村河镇的京石国际服装工贸园区经市、区两级批准,已取得了该园区50年的招商引资和经营管理权,希望原告入驻园区。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京石国际服装工贸园区内的B-17号建设地块,建筑面积为424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被告在签约后的18个月内交付合法的建筑物,原告以2850元每平方米标准向被告支付资金,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资金的50%,剩余50%在交付后以原告的厂区作为抵押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签约后,原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原告之后了解到,被告一直没有拿到政府批文以及施工建设许可等相关文件,故一直等待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施工许可。被告现已将合作协议约定的地块编号为B-17号、建筑面积为4240平方米的厂房交给他人使用。被告单方任意解除合作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法向其移交厂房。2.《合作协议书》的违约责任部分已经明确,被告单方面解除协议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本案中是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依据;3.原告除了交付定金之外,未再向被告交付过任何合同款项,原告交付资金与被告交付厂房之间存在义务履行先后的问题,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4.《合作协议书》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果有一方单方解除合同,所交的定金不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定金也没有依据。但是,因为受到首都发展政策的影响,园区需要进行产业转型升级,介于目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现状,被告同意返还定金5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房通公司(甲方)与金龙梦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在2011年6月28日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取得了北京京石国际服装工贸园区50年的招商引资和经营管理权,经房山区人民政府同意以集体占地方式建设服装产业基地(房政函[2011]340号),房山区经信委立项为韩村河服装产业基地(备案机关文号:京房山经信委备案[2011]050号),房山区国土资源局同意建设的批复(京国土房文[2011]29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乡村建设规划条件批文(2012规房字00**号)。乙方作为服装生产加工企业,拟入驻园区。甲方提供园区内建设地块,乙方提供相应资金,双方合作共同建设厂房及配套设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园区内编号为B-17号的建设地块,建筑面积4240平方米,并由甲方负责建设,自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完成并交付给乙方。乙方使用和管理厂区的期限为40年。乙方按照每平方米285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合计1208.4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50万元,厂区建设施工达到正负零阶段标准支付总费用的10%,厂区建设施工封顶后支付总费用的20%,厂区交付后30天内支付总费用的20%,甲方将厂区交付乙方后30天内,乙方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50%的资金。《合作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交付厂区,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乙方已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项并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除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协议,未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单方面解除协议,未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所交纳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日,金龙梦公司与房通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价格优惠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3年11月14日,金龙梦公司向房通公司交纳了定金50万元。此后,金龙梦公司未再支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款项。针对本案所涉厂房,房通公司另行与案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已于2016年交付给案外人使用。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5]第6号),认为五侯村经济合作社与房通公司合作开发五侯村村南土地建设服装工贸园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决定对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经合社予以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建筑面积212259.25平方米;2.对非法占用的274377.56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处以罚款。2015年6月9日,针对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韩村河服装产业基地项目占地手续的函》,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作出《关于房山区二○一五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5]28号),同意占用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27.4388公顷土地,同意将上述用地中的农用地25.20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韩村河镇五侯村经济合作社实施韩村河服装产业基地项目使用上述建设用地18.0165公顷,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税费。本院认为,金龙梦公司与房通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房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6日前向金龙梦公司交付厂房,逾期交付超过60天的,金龙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房通公司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赔偿损失。依据查明的事实,至双方合同约定的厂房交付日期届满及其之后的60日,房通公司因为园区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问题,并不能实现对金龙梦公司的合法交付。且双方合同约定所涉的厂房也已由房通公司交付他人使用。房通公司迟延交付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对金龙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龙梦公司要求房通公司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其请求性质为定金交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对定金交付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予以确定。《合作协议书》约定,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协议,未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单方面解除协议,未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所交定金不予返还。该定金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即交付定金的一方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系以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解除,不属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金龙梦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金龙梦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房通置业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被告北京房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龙梦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五十万元;三、被告北京房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北京金龙梦制衣有限公司给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北京金龙梦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金龙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房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