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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段丽红、甘时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段丽红,甘时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902号原告: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嘉峪关市和诚路人事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万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丽红,女,汉族。被告:甘时伟,男,汉族。原告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嘉峪关担保中心)与被告段丽红、甘时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丽红、甘时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59287.61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贴息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甘时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作为被告段丽红偿还原告为其代偿贷款的担保人。2011年5月10日,段丽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借款6万元,期限为2年,对此借款,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段丽红未尽偿还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代为偿付本息59287.6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段丽红未作答辩。甘时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告嘉峪关担保中心、被告段丽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丽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借款6万元,期限为2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段丽红依约取得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尽偿还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代为偿付本息59287.61元,但被告段丽红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依据双方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贴息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甘时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作为被告段丽红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的担保人,但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嘉峪关担保中心、被告段丽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段丽红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双方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贴息贷款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甘时伟作为段丽红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的担保期间应视为原告代偿后的6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甘时伟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甘时伟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丽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且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段丽红支付借款本息59287.61元及代为履行产生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时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丽红支付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59287.61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甘时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段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近坦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伏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