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新军与罗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军,罗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41号原告:吴新军,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罗贞明,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吴新军与被告罗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贞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的两年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罗贞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吴新军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一定按时归还,之后,罗贞明称其手头紧无法归还,并更换号码拒绝联系,吴新军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吴新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罗贞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罗贞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吴新军借款,吴新军支付80000元现金后,罗贞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新军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罗贞明2014年2月13号”,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罗贞明向吴新军借款,出具了借条,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吴新军要求罗贞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任何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吴新军要求罗贞明支付两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军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罗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伯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