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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大安市大发种业经销处与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大发种业经销处,王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983号原告:大安市大发种业经销处,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江城西路。经营者:韩大勇,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联合乡五间房村小韩家围屯。被告:王春龙,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大发种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大发种业)诉被告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种业经营者韩大勇、被告王春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发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春龙给付我经销处货款1693.00元。事实与理由:王春龙于2015年3月19日在我经销处购买玉米种子和化肥,赊欠货款1693.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经我多次索要,王春龙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王春龙辩称,我承认于2015年春天在大发种业购买了1600多元的红嘴65牌玉米种子。大约在2015年5月中旬我发现在大发种业购买的种子质量有问题,种子不出芽,所以我没有给付货款。后来我发现我购买的种子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核。2015年我购买的种子,大发种业为什么在2017年才起诉我,而且大发种业起诉我的年龄和我实际年龄不一致。经审理查明:王春龙于2015年3月19日在大发种业赊欠了玉米种子及农药款共计1693.00元,并为大发种业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发种业、王春龙的陈述,欠据1枚,种子销售凭证一份。根据大发种业的诉讼请求和王春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大发种业要求王春龙给付货款1693.00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大发种业出售给王春龙的玉米种子及农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或补充。本院认为,王春龙为大发种业出具的欠据证明了赊欠玉米种子及农药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买受人王春龙收到购买的标的物后,应该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其拒绝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大发种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王春龙称其确实在大发种业赊欠玉米款及农药款,并称起诉的年龄与其实际年龄不一致,经本庭询问大发种业承认起诉状中王春龙的年龄写错,应以王春龙的真实出生日期为准。另王春龙称其之所以拒绝给付赊欠玉米款、农药款是因为玉米种子质量有问题,并向本院递交了红嘴65牌玉米种子包装袋一个、金立信101牌玉米种子包装袋一个,拟证明经过两种包装袋的对比,其购买的红嘴65牌玉米种子没有审字号,同时申请了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他们购买的该玉米种子质量也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植物的生长受阳光、水分、温度、湿度、土壤成分、肥料的使用方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大发种业销售的玉米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春龙递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均无法排除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只有通过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该玉米种子的质量进行鉴定,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方可确定大发种业销售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王春龙递交的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春龙拒绝给付玉米种子款、农药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大安市大发种业经销处价款共计16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王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化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