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辽宁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077号原告辽宁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9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海儒,系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化工工业园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同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辽宁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458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红外夹层玻璃生产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52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外夹层玻璃生产线设备一套。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650000元,分四期给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订金100000元;第二期:提货前给付225000元;第三期: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292500元;第四期:剩余货款22500元自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余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余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锁定程控密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于2016年5月22日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已经接收并安装实际使用超过一年。被告应当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32500元。被告没有按期给付第三期、第四期货款,至2017年6月12日第三期货款逾期497天,违约金145370元;第四期货款逾期21天违约金470元。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并于2017年3月29日发出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辽宁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红外夹层玻璃生产线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红外夹层玻璃生产线设备总价款65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定金(或预付货款)后60日内交货(不含运输时间)。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设备订金人民币100000元,甲方提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提货,共计人民币225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付设备货款共计292500元,剩余全部货款自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余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余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锁定程控密码。2016年4月28日,原告开始安装设备,并于2016年5月22日完成安装,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安装进行了评价并签署了服务评审表,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告售后服务满意度为100%。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给原告汇款100000元,2015年8月6日给原告汇款225000元,合计付款325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辽宁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原告合计已收到被告货款325000元,被告没有按期给付第三期货款,截止2017年3月29日逾期422天,违约金123400元。另查明,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期货款逾期497天,违约金145370元;第四期货款逾期21天违约金470元,违约金合计145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45840元,占未付货款比例45%,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未付货款比例的30%,为9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4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