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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318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婚生一男孩王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其漠不关心、视若外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发生纠纷,2014年其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加之被告有出轨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摩托车、洗衣机、电风扇、煤气灶、床上用品等)归原告所有;3、判令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判令对婚后财产(三间两层半房屋一座)进行分割;5、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生子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务工收入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双方婚后生活中虽有纠纷磕碰但属正常,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生子正上初中,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现其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11日生养一男孩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之母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2011年7月双方共同外出到广东东莞打工生活;2012年6月,被告在打工时负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对其进行了陪护照料,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独回洋县康复调养,原告继续在外打工。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2015年底被告及其亲属将原告接回家中生活并为原告在洋县马畅镇街上开办一理发店由原告经营,2016年4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同年10月份返回洋县,此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7年5月,被告在打工期间曾向原告邮寄汇款及给付现金共1350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邮政汇款收据,证人证言及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关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教育,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