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宽与文华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文华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215号原告张宽,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陈莹,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华彬,男,生于1962年2月10日,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张宽诉被告文华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张宽诉称:原告等人与被告文华彬等人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文华彬等人收购宝兴县富豪大花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及附属矿山及全部产业,总价为3200万,由文华彬等人出资1200万,余下2000万由原告等人共同代为支付,收购完成后,由原告等人代持富豪公司全部股份,待文华彬等人将原告等人垫资款还清后再将富豪公司全部股份转还文华彬等人。收购完成后,原告等人依约完成了垫资2000万元。后因各种原因出现了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原告等人于2015年7月16日与被告文华彬等人签订了《代持股终止履行协议》,约定:经对代持股期间账务进行清算,被告文华彬等人尚欠原告等人2500万元,现原告等人将其代持的富豪公司全部股份按法律程序转让给新股东(即文华彬等人),所欠的2000万元由富豪公司新股东共同承担,余下500万元由被告文华彬自行与原告等人协商解决。协议生效后,原告等人按照协议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过户手续,被告文华彬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打下欠条,载宽欠到原告150万元,注明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天息2‰支付违约金,并以持有的富豪公司股份作抵押。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华彬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代持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产生的原因及过程;2、代持股终止履行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150万元债务形成的原因及违约约定;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债务的事实及逾期利息约定;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等人已依约履行了变更登记义务。被告文华彬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文华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杨某、张某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文华彬、案外人文某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文华彬、文某收购宝兴县富豪大花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及附属矿山及全部产业,总价为3200万,由文华彬、文某出资1200万,余下2000万由原告、杨某、张某共同代为支付,收购完成后,由原告、杨某、张某代持富豪公司全部股份,待文华彬、文某将原告等人垫资款还清后再将富豪公司全部股份转还文华彬、文某。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依约完成了垫资2000万元。后因各种原因出现了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原告等人于2015年7月16日与被告文华彬、案外人文某、苟某某、王某签订了《代持股终止履行协议》,约定:经对代持股期间账务进行清算,被告文华彬、文某尚欠原告等人2500万元,现原告等人将其代持的富豪公司全部股份按法律程序转让给新股东(即文华彬、苟某某、王某),所欠的2000万元由富豪公司新股东共同承担,余下500万元由被告文华彬自行与原告等人协商解决。协议生效后,原告等人于2015年7月17日按照协议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过户手续,次日,被告文华彬就剩余500万元垫资款与原告等人协商一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宽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万元正),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天息2‰作违约金,并以所持富豪公司15%股份作抵押,此条,欠款人:文华彬,身份证:510625196202100016,2015年7月18日”。此后,被告未按欠条载明期限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欠条约定按2‰天息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要求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张宽150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文华彬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敏审 判 员 张天均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泓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