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970王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970号移送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机构代码:01420384-5。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王伟,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执行人王伟盗窃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3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人庄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因被告王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移送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义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39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