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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张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239号原告:曹某,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1,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2,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张某1、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合计14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张某12015年至2017年向曹某借款120000元,被告张某2担保,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某2辩称,借款属实,这几笔借款都是我担保的。被告李某、张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三枚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1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3月25日为原告曹某出具了借款26000元、16000元、32000元的借条各一枚,被告张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某1与李某于199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曹某主张对2016年12月17日借款人为张某2及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为李某的借款另案起诉,系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陈述涉案三笔借款均包含部分借款利息,系对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20‰。本案中的三笔借款,第一笔2016年11月15日借款26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6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0元一年的利息,月利率25‰。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一年的借款利息为4800元,故借款本金为24800元。第二笔2016年12月17日借款16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6000元为借款本金10000元两年的利息,月利率为25‰。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两年的利息为4800元,故借款本金为14800元。第三笔2017年3月25日借款32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为20000元,12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0元两年的利息,月利率为25‰。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两年的利息为9600元,故借款本金为296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692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6%。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之和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也不会超过按原始借款本金月利率20‰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在早于立案时间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1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69200元计算,自2017年6月27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被告张某2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债务到期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未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担保范围,故推定为担保人对全部债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某2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692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按69200元计算,自2017年6月27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张某2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1、张某2承担86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郭永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