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仇保杰与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保杰,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285号原告:仇保杰,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金马广场B幢14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402432XH。法定代表人:万文静。原告仇保杰与被告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所产生的违约金9014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建的香江丽苑第1幢1单元10××号房,建筑面积共159.0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158.8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0910元,房屋总价款为1734799元。后被告在原房屋单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优惠200元,实际购房款为1700855元。根据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证证书、交付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项处理;其(2)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经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2日起以17008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交付之日止(即算至2016年12月12日为90145.32元)。被告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香江丽苑第1幢1单元10××号房,并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若超过约定期限90日后仍未交付权属证书的,原告可以选择退房或不退房;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载明购房款为1700855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不动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1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约定日期至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实际交付止,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以17008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故违约金为89975.23元。被告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保杰支付违约金89975.23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德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