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0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袁春良、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良,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军,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035号之一申请人:袁春良,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392号君嘉广场1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3493R。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军,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市宜阳新区大塘安置小区三期二标段项目经理,住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袁利,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张军妻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袁春良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军、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袁春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军、袁利的银行存款2983333.3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李根牙用自有的位于宜春市环城西路734号店面(产权证号2-1557号)、宜春市宜阳北路298号店面(产权证号2-××1)共两间店面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袁春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军、袁利的银行存款2983333.3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李根牙所有的位于宜春市环城西路734号店面(产权证号2-1557号)和宜春市宜阳北路298号店面(产权证号2-××1)。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漆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春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