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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其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钱超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钱超群,钱巧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093号原告:张其英,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钱燕萍,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696号中山大厦5楼。负责人:周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钱超群,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钱巧明,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张其英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被告钱超群、被告钱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张其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英的委托代理人钱燕萍、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被告钱超群、被告钱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钱超群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妙峰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万丰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张其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其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超群与张其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钱超群驾驶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钱巧明,钱巧明与钱超群系父子关系。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足踇远节趾骨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右肝右肾囊肿等。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3日住院治疗6天。2016年12月27日,经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2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其英因车祸致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道标》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6年3月28日车祸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其英之上述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营养期拟为1个月。诉讼过程中,经大地财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117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其英右腕部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重新鉴定费1200元。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7453.23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并附费用汇总报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挂号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住院费用中包括伙食费228.80元应从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为745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3.营养费9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369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浙江省2016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4500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90元(123元/天×30天);5.误工费175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时未满60周岁,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张其英系嘉兴市星星化纤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嘉兴市星星化纤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确认其工资为3500元/月,但其主张误工费按123元/天计算与其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94474元。两次鉴定意见均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丰北居民会大王庙2号,该地址为城镇区域。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况,以及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由钱超群与张其英负事故同等责任,钱超群驾驶机动车,张其英驾驶非机动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修理费8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130407.23元。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钱超群、钱巧明未垫付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垫付原告5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903.53元(详见清单);2、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合计133686.03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0407.23元。由于被告钱超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443.23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合计119243.23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11164元,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钱超群与原告张其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钱超群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钱超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698.40元(11164元×60%)。又因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损失计125941.63元,大地财险已垫付5000元,其尚需赔付120941.63元。对于大地财险的抗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1152.30元。大地财险未向本院提供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大地财险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大地财险未提供依据。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其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941.63元;二、驳回原告张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张其英负担200元,被告钱超群负担33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重新鉴定费1200元(已由保险公司预缴),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清?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