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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青石、于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青石,于大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670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关立群,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权,男,隆川信用社主任。被告于青石,男,1986年1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于大为,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青石、于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青石、于大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青石偿还贷款299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于大为对上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12日,原告下属单位隆川信用社与被告于青石、于大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青石借款2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月利率8.73‰,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青石未能给付,被告于大为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于青石、于大为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于青石、于大为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青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于大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于青石不履行义务时,由其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青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以29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大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0元,由被告于青石、于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邹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