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广、河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广,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上诉人黄广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2行初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7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4〕863号《关于开封县2013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2014年7月18日印发)。该批复同意开封县征收兴隆乡一帖王村委集体建设用地5.1188公顷,大牛寨村委集体建设用地0.1019公顷,共计5.2207公顷,作为该县2013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该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黄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批复》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据此,省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黄广起诉的对象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4〕863号批复,该批复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依行政职权对开封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开封县2013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所作的批复,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属于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黄广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广的起诉。上诉人黄广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规定指的是类似行政复议的决定是最终裁决,而本案中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决定并不是行政复议决定。因此,本案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黄广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的《批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豫政土〔2014〕863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开封县征收兴隆乡一帖王村委集体建设用地5.1188公顷,大牛寨村委集体建设用地0.1019公顷,共计5.2207公顷,作为该县2013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该行政行为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黄广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黄广上诉请求撤销被诉的《批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波审 判 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路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