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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182行初52号原告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刘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180717673Q。法定代表人陈文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07F。法定代表人范成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张东方,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牛公司”)诉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蕲春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蕲春县人社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和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孺子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张帆、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副局长高明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第三人张东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孺子牛公司诉称,2016年张东方因病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怀疑自己所患病为职业病,遂向黄冈市中心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黄冈市中心医院依据没有诊断资质的武汉协和医院的检查报告,武断诊断张东方为职业病,并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编号为HGSZXYY/2016-2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孺子牛公司不服,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于2016年9月28日向黄冈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张东方所患之病是否是职业病作鉴定,要求公开张东方所患之病的检查病历资料,并应由该委员会会同相关有职业病资质检查诊断的医疗机构重新对张东方的病情,以及患病与职业病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出诊断和鉴定。然而黄冈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没有依据孺子牛公司的申请要求,也没有依法作必要的检查、调查,也没有依法依据合法的诊断材料对张东方予以职业病��定。同样是依据没有诊断资质的病历资料作出了编号为hgzj2016006号职业病鉴定书。为此,孺子牛公司不服,再次于2016年11月21日向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张东方所患之病到底是否为职业病申请再鉴定,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受理审查后认为孺子牛公司申请理由充分,遂通知张东方于2016年12月14日会同孺子牛公司一道到有××湖北省新华医院作血液检查,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检查报告为张东方各项指标正常,但为了科学、公正、客观,该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前一天,即2016年12月21日再次通知张东方去做身体检查,但张东方以各种理由推辞不去,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仍不采信有××湖北省新华医院的检查结论,而是采信没有资质的协和医院检查报告,继续作出第三人张东方为职业病的错误鉴定结论。孺子牛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判决第三人张东方所患病不是职业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孺子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孺子牛公司不服蕲春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拟证明黄冈市中心医院、黄冈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诊断和鉴定。3、湖北孺子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报告,拟证明孺子牛公司的工作环境不存在导致职业病的危害因素,张东方患病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湖北省新华医院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张东方各项指标均属正常,未患病。5、劳动��同、工资表,拟证明张东方的职业情况。6、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拟证明2016年12月21日,孺子牛公司通知张东方去做身体检查,张东方拒绝去做检查。7、网页截图,拟证明武汉协和医院不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被告蕲春县人社局辩称,一、张东方的职业病诊断有黄冈市中心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黄冈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书予以证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故此对张东方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依法提供上述职业病鉴定书,蕲春县人社局无须进行调查核实,可以直接认定。二、劳动者��企业的宝贵财富,企业因在职业病前期预防及劳动过程中的防护没有完全做到位的情况下,致使劳动者患上职业病,在经历三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诊断及鉴定的情况下,企业应该负起其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孺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7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蕲春县人社局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张东方的职业病为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张东方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蕲春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3、张东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东方的基本信息。4、劳动合同,拟证明孺子牛公司与张东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5、黄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张东方患职业病。6、黄冈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拟证明张东方患职业性重度苯中毒。7、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拟证明张东方患职业性重度苯中毒。第三人张东方述称,一、张东方的职业病有黄冈市中心医院、黄冈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等三级鉴定机构的职业病鉴定书予以证实。蕲春县人社局在诉讼中称三级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作出错误的职业病鉴定,依据和事实何在?二、孺子牛公司在诉讼中声称三级鉴定机构采信没有诊断资质的武汉协和医院的检查报告,是有意对法律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规定,针对的是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而武汉协和医院提供的仅是张东方的检查报告单,不是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三、孺子牛公司是蕲春县的龙头企业,因在职业病前期预防及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完全没有的情况下,致使张东方在内的众多劳动者患上职业病,理应负起其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孺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东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张东方的职业健康检查复查告知书,拟证明张东方的血液指标不正常。2、湖北日报的文章,拟证明孺子牛公司的职工在毒物超标的环境中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孺子牛公司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东方不应该认定为职业病,更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表系张东方个人填写,未经单位核实,蕲春县人社局也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张东方所述的时间、地点和原因进行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张东方岗位工作,这个岗位没有引起笨中毒的因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作出所依据的是没有诊断资质的协和医院出具的报告进行的鉴定;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中存在诸多违法的现象,不应该鉴定为职业病。第三人张东方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对原告孺子牛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职业病鉴定有专门的机构和程序及救济办法;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向湖北省申请鉴定的时候已经提供,检测报告抽样时间是在2015年7月,与本案没有��联性,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检测花泡车间的参数;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孺子牛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只仅仅是新华医院检查报告单,不具备诊断证明作用,检查报告单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张东方通过积极治疗,可能相关参数恢复正常了,该证据达不到孺子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短信记录没有其他佐证来证实,湖北省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应当有法定的程序来通知张东方进行检查,而不是由孺子牛公司来通知检查;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仅仅是报纸发布的一个名单,即使按照孺子牛公司说协和医院不是诊断机构,但出具报告是可以的。第三人张东方同意被告蕲春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一点,张东方的手机当时掉到水里去了,没有接到任何短信。原告孺子牛公司对第三人张东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仅能证明2016年4月份的时候张东方血常异常,这跟职业病是两个概念,孺子牛公司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张东方各项指标正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不符合事实情况,记者的报告不是官方的报告。原告孺子牛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是否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向我院做出情况说明。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有出具说明人的个人签名,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并没有对第三人张东方进行诊断和鉴定,只是作了检查和治疗活动。第三人张东方同意被告蕲春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孺子牛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张东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正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咸宁安泰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ATZW-2014-004湖北孺子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报告,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张东方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出具的分析报告,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张东方的检测报告,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张东方认为通过积极治疗相关血液数据可以达到正常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张东方认为应由鉴定机构通知,且张东方本人陈述手机掉水里了,没有收到,但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仅是���份网页截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5、6、7正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人张东方提供的证据1系湖北省职业病医院对张东方作出的职业健康检查告知书,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系网页截图,本院不予采信。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张东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张东方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2016年6月29日出院。2016年8月22日,黄冈市中心医院对张东方作出编号为HGSZXYY/2016-2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1995年-2003年在蕲春县第三塑料厂硫化车间工作���2008年12月-2011年在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检三车间工作;2013年9月-2014年8月在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花泡车间工作。据调查:2004年以前蕲春县第三塑料厂为乡镇企业,2004后改制为现在的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诊断结论: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16年11月4日,黄冈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hgzj2016006职业病鉴定书维持了黄冈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申请鉴定主要理由:1、企业方未委托诊断;2、诊断机构采信了不具备诊断资质的机构的检查结果;3、认为患者目前身体健康;4、诊断职业病依据不充分。”2016年12月14日,湖北省新华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张东方血液指标正常。2016年12月22日,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鄂卫职鉴字[2016]004号职业病鉴定书,诊断结论: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16年11月24日,张东方向蕲春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蕲春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案件号为201700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为工伤。另查明,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情况说明“武汉协和医院于2011-2017年间,在省卫计委办证信息事项中未有武汉协和医院办理‘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事项,特此说明。”孺子牛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第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原告张东方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而湖北省新华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张东方血液指标正常,鉴定机构采信没有向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申报办理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的华中���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蕲春县人社局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002《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东方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农人民陪审员  郭小琼人民陪审员  吕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