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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字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张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字1204号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房产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助理,住绥化市。被告:张乐,女,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革(系张乐之父),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张乐保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24000.00元、利息120416.00元,本息合计54441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为500000.00元,原告为被告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代被告偿还其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其代偿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合法权益为由,诉讼于本院。被告张乐辩称,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为400000.00元,本息合计为423914.66元。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告没有向担保公司借款,双方无利息约定,被告可按银行利息给付原告。被告贷款时,因急于用款,并不知晓还款声明具体内容,因是银行提供的,让被告签字就签了。还款声明上按日0.18%计算违约金,该利率约定过高,被告只同意按银行利率计息支付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原告提供代被告偿还贷款的还款凭证(复印件,记载还款金额为423914.66元),欲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和实际还款数额。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23914.6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息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该诉求,提供被告出具的还款声明(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无按月利率2%计息的约定,虽有按日0.18%计算违约金的承诺,但该还款声明系银行向被告贷款时,被告按银行要求,在银行提供的还款声明上签名所形成,并非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意后的协议,且按日0.18%计算违约金的利率约定过高,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依法律有关规定,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其担保人身份即转化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偿还的贷款数额,即是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形成的债权,债权人可按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主张利息。本案中,被告同意按银行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原告经释明亦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应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23914.66元为本金,自还款之日2016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该笔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合理的诉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支持,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423914.66元;二、张乐给付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423914.66元时,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三、驳回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93.00元,由被告张乐负担38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