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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东诉被告刘某兰等机交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东,唐某建,刘某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365号原告:颜某东,男。系本案伤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中江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义。系颜某东之父。被告:唐某建,男。系本案川龙牌-280型号轮式拖拉机驾驶员、被告刘某兰雇佣驾驶员。被告:刘某兰,女。系本案川龙牌-280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被告唐某建之姑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颜某东与被告唐某建、刘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颜某义,被告唐某建、刘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66280.35元(已品迭被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27日07时40分许,被告唐某建驾驶被告刘某兰所有的川龙牌-280型号轮式拖拉机(无号牌),从中江县南华镇铜山大道三参药厂工地大门处左转弯进入铜山大道时,与原告颜某东驾驶的川F9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颜某义)相撞,造成原告颜某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颜某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某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原告颜某东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唐某建、刘某兰辩称:1、原告颜某东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属实。2、被告唐某建系被告刘某兰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颜某东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颜某东、被告刘某兰按责分担。3、被告刘某兰已经赔付原告颜某东的医疗费42381.50元一并处理。4、对原告颜某东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计算过长,请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颜某东主张的交通费认可80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14500元、后续医疗期间按10天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5、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4月27日07时40分许,被告唐某建驾驶被告刘某兰所有的川龙牌-280型号轮式拖拉机(无号牌),从中江县南华镇铜山大道三参药厂工地大门处左转弯进入铜山大道时,与原告颜某东驾驶的川F9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颜某义)相撞,造成原告颜某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医疗费99866.31元[其中: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7925.66元、成都现代医院住院医疗费25149.45元;门诊费2291.2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系双方协商金额]。被告刘某兰垫付42381.50元。3、原告颜某东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德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020号意见书]:被鉴定人颜某东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用去鉴定费830元。4、经原告颜某东与被告唐某建、刘某兰协商确认原告颜某东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后续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天数均按10天计算。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颜某东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颜某东主张因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颜某东提供的证据是:(1)、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医嘱卧床休息3月)、成都现代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医嘱休息3月);用以证明出院后按医嘱卧床休息3月,需陪护。经质证,被告唐某建、刘某兰提出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仅是建议全休3月,无需陪护。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嘱卧床休息3月,需陪护是为有利于其康复,故,其院外休息3月,确需要人员护理,对原告颜某东主张院外护理90天计入护理期予以支持。(2)、四川中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江县南华镇上马村村委会及上马村第三农业生产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中江县南华镇上马村第三农业生产合作社出具的该社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名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城市建设及经济开发园区需要用地,征用了中江县南华镇上马村第三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原告颜某东为失地农民,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范畴。经质证被告唐某建、刘某兰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修建中江县城二环路及经济开发工业园区建设,确实征用了原告颜某东所在的中江县南华镇上马村第三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并且四川中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江县南华镇上马村村委会及上马村第三农业生产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颜某东为失地农民,故对原告颜某东该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唐某建、刘某兰的辩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颜某东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颜某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5366.31元(其中: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7925.66元、成都现代医院住院医疗费25149.45元;门诊费2291.20元]。被告刘某兰垫付42381.50元;2、后续治疗费14500元(系双方协商金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天=1440元,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成都现代医院住院20天、后续治疗期间双方协商为10天,小计48天);4、营养费1000元(双方协商金额);小计102306.31元。4、护理费13693.38元(36218元/年÷365天/年×138天=13693.38元,住院48天、医嘱卧床休息3月,共计138天);5、误工费20129.79元(54425元/年÷365天/年×135天=20129.79元,2016年4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29日为125天、后续治疗期10天,共计135天);6、残疾赔偿金70615.50元;(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5.50元[20660元/年×(18岁-4.5岁)×10%]÷2=13945.50元。(被扶养人颜怡晨生于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其父即原告颜某东定残日,已是4周岁6个月)7、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5000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8、交通费800元(双方协商金额);9、器具费750元10、鉴定费830元;11、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小计112218.67元。合计214524.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唐某建驾驶被告刘某兰所有的川龙牌-280型号轮式拖拉机,该肇事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颜某东不可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兰所有的川龙牌-280型号轮式拖拉机,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法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刘某兰自行承担,不可能将风险转嫁于原告颜某东。即被告刘某兰对原告颜某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在交强责任险限额122000元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付;超出交强责任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唐某建、刘某兰与原告颜某东按照各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颜某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程度,二者的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颜某东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唐某建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唐某建系被告刘某兰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应承担的70%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某兰承担。被告刘某兰提出品迭为原告颜某东垫付的医疗费42381.5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兰赔偿原告颜某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含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86287.49元,品迭被告刘某兰已垫付42381.50元,尚应赔付143905.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颜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颜某东负担678元(已交纳),被告唐某建负担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丁钉附:一、原告颜某东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清单:1、医疗费85366.31元(其中: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7925.66元、成都现代医院住院医疗费25149.45元;门诊费2291.20元]。被告刘某兰垫付42381.50元;2、后续治疗费14500元(系双方协商金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天=1440元,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成都现代医院住院20天、后续治疗期间双方协商为10天,小计48天);4、营养费1000元(双方协商金额);小计102306.31元。4、护理费13693.38元(36218元/年÷365天/年×138天=13693.38元,住院48天、医嘱卧床休息3月,共计138天);5、误工费20129.79元(54425元/年÷365天/年×135天=20129.79元,2016年4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29日为125天、后续治疗期10天,共计135天);6、残疾赔偿金70615.50元;(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5.50元[20660元/年×(18岁-4.5岁)×10%]÷2=13945.50元。(被扶养人颜怡晨生于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其父即原告颜某东定残日,已是4周岁6个月)7、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5000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8、交通费800元(双方协商金额);9、器具费750元10、鉴定费830元;11、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小计112218.67元。合计214524.98元。二、原告颜某东的损失总额210226.69元。1、被告刘某兰赔偿金额为:186287.49元(1)、在交强险限额金额内1204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1204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65887.49元[(214524.98元-120400元)×70%=65887.49元)];合计:186287.49元,品迭被告刘某兰已垫付42381.50元,尚应赔付143905.99元(120400元+65887.49元-42381.50元=143905.99元)。2、原告颜某东承担金额为:28237.49元[(214524.98元-120400元)×30%=28237.49元)];三、原告颜某东实际获赔金额143905.99元(总损失214524.98元-被告刘某兰已经支付42381.50元-原告颜某东自行承担金额28237.49元=14390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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