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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刘思娇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93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思娇,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思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5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思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思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7日4时30分许,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黔灵东路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尚品酒店开展治安检查,在该酒店8985号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刘思娇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疑似海洛因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净重37.6克)和麻古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201颗,净重17.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分别检测为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思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37.6克及甲基苯丙胺17.3克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思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思娇不服,以“201颗净重17.3克的麻古是王某的,并不是我带来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思娇非法持有海洛因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净重37.6克)和麻古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201颗,净重17.3克)被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尚品酒店8985号房间开展治安检查时查获。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思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思娇所提“201颗净重17.3克的麻古是王某的,并不是我带来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思娇持有的净重17.3克的麻古的事实,上诉人刘思娇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供述明确表示其供述的真实性,对持有上述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并与王某的供述印证一致,并有当场从女式挎包内收缴的毒品及其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思娇非法持有净重17.3克的麻古和海洛因37.6克的事实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思娇的犯罪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思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思娇非法持有净重17.3克的麻古和海洛因3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刘思娇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何度海审判员  弋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燕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