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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相林、李立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相林,李立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141号申请执行人:李相林,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李立针,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02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立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即刻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59790,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立针的银行存款15979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黟县支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詹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