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余姚太平洋称重工程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太平洋称重工程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太平洋称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谭家岭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柯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姚太平洋称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钛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被上诉人钒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余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企业对账函》存在二重意思表示,一是双方对货款余额进行确认,二是表示债权人催收应收账款。在该对账单备注栏中注明了应收账款,一审判决对对账单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而不是诉讼时效中断。钒钛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钒钛科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应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余姚工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余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钒钛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22,299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钒钛科技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7日,余姚工程公司与钒钛科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钒钛科技公司向余姚工程公司购买承重传感器等产品,合同金额为88,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供方开具含税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结算后付款。后应钒钛科技公司要求,余姚工程公司增加了合同以外的供货量,钒钛科技公司接受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余姚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5月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钒钛科技公司陆续支付货款,钒钛科技公司向余姚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1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2016年4月25日,余姚工程公司向钒钛科技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内容“1.截止2016年4月25日,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列示如下:货款,122299;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对账之用,请及时函复为盼。”双方均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姚工程公司向钒钛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钒钛科技公司就应当向余姚工程公司付款。2013年5月8日余姚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钒钛科技公司就应当支付货款,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钒钛科技公司陆续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钒钛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余姚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后,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2月28日后,余姚工程公司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不受法律强制保护。2016年4月25日,余姚工程公司向钒钛科技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后,双方虽签章确认金额,但该对账函明确“本函仅为对账之用”,无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且该对账函也没有体现钒钛科技公司愿意向余姚工程公司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太平洋称重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73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钒钛科技公司提交了与其他公司往来的询证函、对账函、对账催款函,证明对账函还有应收账款项目,催收款项应发出催收函或律师函,本案对账函没有催收的意思表示。余姚工程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企业对账函》往来账备注栏中载明“应收账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姚工程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余姚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钒钛科技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核对货款本金。钒钛科技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虽然对账函中载明本函仅为对账之用,但同时载明了款项性质为应收账款。钒钛科技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对账函。该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应视为钒钛科技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余姚工程公司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钒钛科技公司应向余姚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22,2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余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姚太平洋称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2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余姚太平洋称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共计4119元,由被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李小勇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