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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行审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虞绍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虞绍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24行审216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xx7号,组织机构代码002xxx63-6。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陈衍光,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虞绍莲,男,1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30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5]51号确定的拆除虞绍莲非法占用的面积为438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以及罚款人民币657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永土资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决定:一、限虞绍莲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8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二、对虞绍莲处以罚款6570元人民币(15元/m²)。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一)项即拆除虞绍莲在非法占用438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由永嘉县永嘉县人民政府北城街道组织实施。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二)项罚款人民币65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玉喜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