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33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待业,籍贯河北省。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藁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保军,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7时0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雾天驾驶车牌号为冀ADZ8**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石家庄市上黄石高速公路前往辛集市,沿黄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9KM+800M处时,追尾已发生事故的山西省介休市驾驶员晋某某驾驶的晋KS34**(晋K48**挂)重型半挂车,造成谷某某受伤、冀ADZ8**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冀ADZ8**车起火燃烧,晋KS34**(晋K48**挂)重型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谷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现已赔偿谅解。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被告人谷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存在紧急避让因素;从事故认定书来看,认定负主要责任包括两个因素,一是车辆未按期年检,二是车速较快,而车辆所有权为辛集市地税局,未检测的过错不在被告人,不能确定这两个因素所占的比例;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被告人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员,至今未愈,丧失了劳动能力;与工作单位系事实劳动关系,家庭贫困,经济困难;综合以上,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既能体现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效果,更能彰显法律的社会效果,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0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雾天驾驶车牌号为冀ADZ8**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石家庄市上黄石高速公路前往辛集市,沿黄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9KM+800M处时,追尾已发生事故的山西省介休市驾驶员晋某某驾驶的晋KS34**(晋K48**挂)重型半挂车,造成谷某某受伤、冀ADZ8**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冀ADZ8**车起火燃烧,晋KS34**(晋K48**挂)重型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谷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现已赔偿谅解。被告人谷某某在庭审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对公诉人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死者、证人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人姚广健、晋某某、闫晓亮证言,被告人谷某某供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机动车雾天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同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