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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业成与向琴、蔡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成,向琴,蔡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1364号原告:王业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向琴,女,1993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蔡旺,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王业成与被告向琴、蔡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琴、蔡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1000元/日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1月25日,两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付息。被告向琴、蔡旺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业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向琴、蔡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蔡旺、向琴因需向原告王业成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期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逾期不还则向原告方交纳违约金1000元/天。借期届满至今,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业成与被告向琴、蔡旺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又因两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琴、蔡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琴、蔡旺应归还原告王业成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业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向琴、蔡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