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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成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成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成学,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成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确认双方协议中关于“黄成学将2016年5月11日在大渡河大岗山水电站交通洞口生产辅助设施工程工作受伤出险事故的保险金理赔请求权转让归明兴公司”以及“黄成学出险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的保险金归明兴公司”等与黄成学受伤出险保险理赔相关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由黄成学向其支付通过保险理赔所获的伤残保险金8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本案《赔偿协议书》中关于保险金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等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明兴公司依前述协议依法获得了黄成学通过保险理赔取得保险金的财产性权利;黄成学已经实际保险理赔的伤残保险金80000元,按约应将该款支付给明兴公司,并赔偿违约金30000元。黄成学辩称,明兴公司未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支付相应对价;其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本应承担工伤保险项下赔偿义务;该公司妄图通过工伤赔偿来赚取员工的保险理赔款,明显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此类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其与黄成学签订协议中关于“黄成学将2016年5月11日在大渡河大岗山水电站交通洞口生产辅助设施工程工作受伤出险事故的保险金理赔请求权转让归明兴公司”以及“黄成学出险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的保险金归明兴公司”等与黄成学受伤出险保险理赔相关的约定合法有效;2.判决黄成学立即向明兴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909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29090元;3.诉讼费用由黄成学负担。黄成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2.由明兴公司赔偿黄成学因此次工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9738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明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兴公司系大渡河大岗山水电站交通洞口生产辅助设施工程的承建单位,该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2016年2月19日起黄成学在明兴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2016年5月11日黄成学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黄成学即刻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9日出院,期间明兴公司支付医疗费26736.18元。2016年7月19日黄成学出院当日,明兴公司就黄成学因工受伤的赔偿事宜及保险理赔金的归属问题与黄成学在石棉县人民医院内进行协商,并拟定了《赔偿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与黄成学签字捺印,其中《赔偿协议书》的甲方为明兴公司,乙方为黄成学,该协议约定:“一、本协议对乙方的赔偿处理,是在解除甲乙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对乙方此次工伤事故产生的全部赔偿事宜及其他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相关的事宜进行的一次性终结处理。二、对乙方的赔偿等事宜,双方自愿按下列方式进行一次性终结处理: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为乙方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全部由甲方负担,但甲方垫付部分医疗费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的保险金全部归甲方。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后续康复医疗费及工伤复发产生的后续费用、经济补偿以及依法应当赔偿(或支付)乙方的其他费用(含保险理赔的保险金等)共计46666元(大写:肆万陆仟陆百陆拾陆元正)……;余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在乙方提供完毕甲方保险理赔需要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3、甲方赔偿乙方的赔偿款含乙方发生此次事故通过保险理赔的全部保险金。……三、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因乙方发生本此事故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的保险金全部归甲方……”2016年12月13日双方围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达成《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保险理赔请求权转给明兴公司,并约定若保险理赔款打入黄成学账户,黄成学承诺3日内全额归还明兴公司,如违约则承担30000元违约金。2016年12月22日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将80000元的十级伤残补助及19090元的医疗费,共计9909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打入黄成学的账户内。后双方因该99090元保险金的归属发生争议,明兴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黄成学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共计26736.18元,该款已由明兴公司所垫付;明兴公司未为黄成学购买工伤保险;明兴公司已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向黄成学支付了36666元工伤赔偿款,尚有1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成学在明兴公司承建的大渡河大岗山水电站交通洞口生产辅助设施工程中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黄成学因工受伤,虽双方均未申请工伤认定,但结合其达成《赔偿协议》来看,明确约定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明兴公司与黄成学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黄成学因工受伤应认定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明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故明兴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黄成学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2016年5月11日,双方就工伤赔偿进行协商,约定明兴公司向黄成学支付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后续康复医疗费及工伤复发产生的后续费用、经济补偿费用共计46666元,鉴于本案黄成学对46666元的工伤赔款表示予以接受,且明兴公司已实际履行了36666元,尚欠10000元未予支付,故明兴公司应履行《赔偿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工伤赔款义务,还应支付黄成学工伤赔偿款10000元。明兴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它是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标的,我国法律对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有特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之规定,受益人为本人或近亲属,这是人身保险的特性所决定,也是合同特殊要求。明兴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以人身保险请求权作为工伤赔偿款的交换条件,要求黄成学转让其应当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更不能试图以人身保险弥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明兴公司享有人身保险理赔金、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权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而无效,故对明兴公司请求黄成学将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的伤残补助保险金80000元支付给该公司无法律依据,故对明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明兴公司请求黄成学支付已获得医疗费保险理赔金19090元的诉讼请求,黄成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明兴公司垫付,且庭审后黄成学自愿将获得的医疗费保险理赔金19090元退还明兴公司,系黄成学自行对其财产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对明兴公司请求黄成学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明兴公司享有人身保险理赔金、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无效,明兴公司请求黄成学支付违约金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明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黄成学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除明兴公司享有人身保险理赔金、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无效外,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故合法有效,且黄成学在庭审后对《赔偿协议书》中达成的工伤赔偿款46666元予以认可,故对黄成学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黄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保险理赔金19090元;二、原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成学工伤赔偿款10000元(以上一、二项品迭后,被告黄成学支付原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09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黄成学其他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主张以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第一条“本协议对乙方的赔偿处理,是在解除甲乙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对乙方此次工伤事故产生的全部赔偿事宜及其他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事宜进行的一次性终结处理”的约定,一审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和明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黄成学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从《赔偿协议书》就工伤赔偿的约定内容“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后续康复医疗费及工伤复发产生的后续费用、经济补偿以及依法应当赔偿(或支付)乙方的其他费用(含保险理赔的保险金等)共计46666元”来看,虽然前述赔偿款总金额41666元列明了包括“依法应当赔偿(或支付)乙方的其他费用(含保险理赔的保险金等)”,但明兴公司并未向作为劳动者的黄成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各个项目的具体数额,且达成赔偿协议时应当支付黄成学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尚未明确,故明兴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为“黄成学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转让支付了相应的、合理的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明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相较作为劳动者的黄成学而言,在处理工伤赔偿以及获知保险赔偿信息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结合黄成学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事后伤残补助保险金达8万元之巨等事实因素,其以工伤赔偿作为条件迫使黄成学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主观意图清楚,此举显然与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及诚信原则相悖,故一审认定双方就转让“黄成学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相关约定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屹审判员  汤玉审判员  邢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