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辩护人窦玉波,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窦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1时19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Mook酒吧内,窃取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V19卡座沙发上的黑色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及银行卡若干、驾驶证、行驶证等物)一只后逃逸,后于当日下午归还何某某涉案手包和部分赃款。同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起初否认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主要事实如实供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胡某某、乔某的证言,涉案手包和部分赃款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相关视频截图,相关《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