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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李某,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5民初920号原告:高某1,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高某1诉被告李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高某1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1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审 判 长  杨显明审 判 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马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