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8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敏与刘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刘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8860号原告:张敏,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006室、B1007室。主要负责人:齐石。原告张敏与被告刘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张敏于2017年8月30日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敏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