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贾仁军与胡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仁军,胡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099号原告:贾仁军,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胡冬梅,女,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贾仁军为与被告胡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18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按本金0.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贷协议。被告胡冬梅和原告贾仁军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9月29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金额2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日,年化利率为24%,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基数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原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减少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0.61元并支付利息172元(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冬梅未作答辩称。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冬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贾仁军、被告胡冬梅均为借贷宝注册用户。2016年9月29日,贾仁军、胡冬梅在人人行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通过网络形式签订《借出协议》和《补充协议》,胡冬梅向贾仁军借款2000元,借款利率年华24%,借款期限3天,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日,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贾仁军通过平台向胡冬梅交付2000元。后胡冬梅于2016年10月2日归还9.39元。现贾仁军因胡冬梅未还款,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贾仁军与胡冬梅在人人行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贾仁军已履行出借义务,胡冬梅未按月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贾仁军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冬梅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仁军借款本金1990.61元。二、被告胡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仁军利息17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冬梅负担。原告贾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钟永樟人民陪审员 桂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孟吉霞?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