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宇与陈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宇,陈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290号原告:魏宇,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烨,女,汉族,生于1987年,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射洪县。原告魏宇与被告陈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车款4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B×××××商务车一辆,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在过户前解除合同,并按成交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5000元购车款,而被告却隐瞒了车辆已经抵押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致使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转款凭证、车辆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烨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B×××××商务车一辆,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在过户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按成交额的20%承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5000元购车款,被告交付了车辆和行驶证,却迟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发现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具备买卖条件。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车辆是国家机关登记管理的特殊财产,其买卖行为的完成既需要交付标的物,又需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被告只交付标的车辆,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讼争买卖行为尚未完成;另一方面,讼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若不解除则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则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同时,该结果的发生是被告隐瞒了买卖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宇与被告陈烨所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二、被告陈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宇退还购车款4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陈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川人民陪审员 姚 平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