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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志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勇,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思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叶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张志勇在网上购买非法软件,并由非法软件销售商在其电脑上安装上述非法软件并存储了1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身份号码、姓名、住址等)。使用上述非法软件,其可以干扰中国移动等通讯公司的实名制开通电话卡计算机系统,将实名读证程序改为手动输入程序完成开通电话卡的流程。至案发时止,张志勇在其经营的方信通讯店违法从事开“黑卡”业务,共获利约15000元人民币。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志勇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特别严重,其同时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干扰,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志勇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志勇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勇辩称,其储存在电脑内的公民信息是购买非法软件时,对方附带赠送的,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勇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张志勇在中山市神湾镇经营“方信通讯”店期间,在网上购买非法软件,并由非法软件销售商在其电脑上对该软件进行安装并存储了1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身份号码、姓名、住址等),使其在对外销售电话卡时可以绕开中国移动等通讯公司的实名制开通电话卡计算机系统,将应使用公民身份证实名读证程序改为手动输入身份信息完成开卡流程。同年7月25日,张志勇在中山市神湾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张志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神湾镇将被告人张志勇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志勇处扣押移动电话卡1715张、电信电话卡1712张、联通电话卡2610张、账本3本、刷卡器1个、快递单据存根73张、未寄的快递单据3张、单据1本、POS机1台、二代身份证阅读机具一台、电脑主机2台。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神湾镇祥明一街方信通讯店。4.中国移动广东中山分公司出具的社会渠道合作协议及新入网客户拍照规范,证明该公司合作商户必须严格执行新增客户真实身份登记的操作规范,客户必须本人持本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才能为客户本人开户。按照“先查验人证一致性,后通过二代证识别设备读取核验用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件,并通过系统自动登入用户身份信息,再开通服务”的流程为用户开通号码。办理新入网电话卡时,验证人证一致后,留存客户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各一张,确保证件信息清晰可见。5.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经拨打在张志勇处缴获的快递单上的收件人手机号(189××××9666),机主承认购买电话卡的事实,并称购买的电话卡都是由手机卡提供方事先激活的。6.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公安人员在从被告人张志勇处扣押的涉案电脑中发现大量公民身份信息,经对上述公民身份信息进行抽样调查,发现被抽查的身份信息均为真实有效,其信息与涉案电脑中记录的信息一致。7.电脑勘查资料,证明公安人员在从被告人张志勇处缴获的电脑内勘验出大量的包含居民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合计数量一万多条。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志勇的身份情况。9.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志勇是神湾镇“方信通讯”的老板,其二人是该手机店员工,张志勇在“方信通讯”有不履行实名登记,违规售卖不实名登记的电话卡。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移动广东中山分公司员工,负责社会渠道合作方面的工作。其公司与张志勇经营的“方信通讯”店有签订《中国移动广东中山分公司社会渠道合作协议》,在协议中规定对方必须遵守《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等,并给了对方使用读卡器流程的工作指引。11.被告人张志勇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中山市神湾镇“方信通讯”的老板,从事开卡业务和批发卖卡业务,其上家代理商是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为客户开卡的正常程序是客户出具本人身份证,然后其帮客户实名登记并激活使用。有一部分卡其是通过一个网上购买的“软件”绕开正规程序中读证器的读证程序改为手动输入身份信息,从而实现了不实名登记违规销售电话卡的目的。2016年3月底,其从网上购买软件后,有一个人帮其上门安装了软件,对方还附带赠送了大概一万个居民身份信息。使用该软件绕开实名认证共开了大概有400至600张黑卡,开好的卡一般通过快递寄出去,其从中获利大概有一万五千元。开黑卡时,其先登陆三大运营商的实名网站,然后点实名登记,同时开启其从网上购买的身份证开卡软件,手动输入其他身份信息而不用读卡就激活电话卡了。并对作案地点、快递单据、作案工具、涉案软件进行了指认。关于被告人张志勇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问题,经查,张志勇在经营“方信通讯”期间,通过在网上购买的软件绕开通讯公司的实名制开通电话卡计算机系统,将正规开通电话卡程序中的读证器的实名读证程序改为手动输入身份信息,从而达到不实名登记,并开通激活电话卡的目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勇使用该软件对原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了删除、修改或增加操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勇使用该软件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其使用该软件开通电话卡的数量及获利金额只有其自己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述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认定张志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志勇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经查,张志勇供称其从网上购买非法软件后,有人上门帮其安装了软件,并附带赠送了大概一万个公民身份信息,该供述与电脑勘验结果一致。可见,张志勇明知其购买的非法软件,附带有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不仅未予删除,还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入其工作使用的两台电脑内,其行为应视为其是通过“收受”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且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五千条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张志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不予采纳。另外,张志勇虽辩称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电脑中存储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来源,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勇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张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志勇构成犯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张志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指控张志勇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特别严重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