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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3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文,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7月、1993年8月、2007年7月5日、2013年4月19日、2015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年、五年、二年六个月、九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9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向文在温州市鹿城区国际大酒店7楼趁730员工休息室房门未锁及被害人谭道芳在休息室床上睡觉,窃取谭某放在床头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83元。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鹿城区“穿越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向文。案发后,向文已赔偿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向文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83元,返还被害人谭某。原审被告人向文上诉称,请求留看守所执行余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向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向文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雪 搜索“”